(2016)冀098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与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3264号原告: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后杨村。经营者:郭文利,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号商住楼****室。法定代表人:郑屹,董事长。被告: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东方大厦商务楼。法定代表人:沈同录,董事长。原告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440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6日和2013年5月21日,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两笔贷款担保,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汇入保证金391500元,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内汇入保证金48600元。2016年8月5日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现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与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6日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被告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汇入保证金391500元;2、2013年5月21日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该日原告向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48600元;3、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社贷款并由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原告结清借款本息,担保责任解除;4、网上查询公示信息一份,证明2016年8月5日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向该公司支付保证金440100元,现原告借款本息已结清,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上述保证金应返还原告。被告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440100元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保证金中39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泊头市富利达租赁站保证金440100元并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河北海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保证金中391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河北国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人民陪审员 寇鹏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良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