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威与斯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威,斯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553号原告:徐威,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斯晓军,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徐威为与被告斯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晓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7日,原告徐威与被告斯晓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等事项。被告在该借款合同下方写明:钱款已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金额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徐威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斯晓军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徐威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斯晓军负担。原告徐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斯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尚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化耀民(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