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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徐高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徐高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574号原告:陈海军,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务农,住横峰县。被告:徐高升,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住横峰县。原告陈海军与被告徐高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高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运费338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承接九都到县城的环城公路时,原告为被告拉沙石料等浇路用的材料,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每车100元;从杨梅岭拉沥青渣每车180元。被告与原告分三次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分别为:2015年12月11日结沙石料运费63000元,已付40000元,尚欠23000元;同年12月11日结石灰渣运费8320元,已付1000元,尚欠7320元;2016年2月6日结算拉细刨料及柯家拉砂子运费3500元,以上合计欠3382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砂石料、石灰渣、沥青渣等浇路用的材料,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费。事后,被告与原告对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2015年12月11日结欠原告沙石料运费23000元;同年同月同日结欠原告石灰渣运费7320元;2016年2月6日结欠杨梅岭拉细刨料及柯家拉砂子运费3500元。以上合计被告欠原告运费3382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欠条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陈海军为被告徐高升运输砂石料等材料已实际履行,且有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义务。被告徐高升欠原告陈海军运输费用33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输费用338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故缺席庭审,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军运输费用338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徐高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立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俊法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