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河富与陈桥凤、刘振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河富,陈桥凤,刘振兴,刘振玲,邓汉民,魏复礼,曾庆辉,陈通州,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3民初670号原告:刘河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华,系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追加):陈桥凤,女,系刘帮宗之妻。被告(追加):刘振兴,男,系刘帮宗之子。被告(追加):刘振玲,女,系刘帮宗之女。被告:邓汉民,男。第三人:魏复礼,男。第三人:曾庆辉,男。第三人:陈通州,男。第三人: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梅国北路。法定代表人:陈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增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河富与被告陈桥凤(追加)、刘振兴(追加)、刘振玲(追加)、邓汉民、第三人魏复礼、曾庆辉、陈通州、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河富与被告刘帮宗、邓汉民、第三人魏复礼、曾庆辉、陈通州、大余县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由于被告刘帮宗于本案立案受理后因病逝世,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帮宗的法定继承人陈桥凤、刘振兴、刘振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与其他当事人同意协商解决纠纷,原告故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河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河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依法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刘河富负担。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