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时银喜、黄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时银喜,黄波,李宝林,郝德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02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利群街128号。负责人:张涛,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时银喜,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黄波,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李宝林,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郝德远,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时银喜、黄波、李宝林、郝德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6)宁010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6826.82元,支付利息4260.82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677元,另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时银喜、黄波、李宝林、郝德远名下价值95070.64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孙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张明星书记员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