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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谭东宽、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东宽,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宽,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百物流批发城五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善,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汽配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汤清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铁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立强,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故城县。上诉人谭东宽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东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材料款136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德州瑞华公司将德州市瑞华新都汇工程项目承包给福建蓝桥公司承建。福建蓝桥公司将该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承包给了河北富勤公司。河北富勤公司成立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并启用了“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章,对外处理与该项目相关事宜,包���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等等,在涉及该项目的相关问题上,项目章的效力应等同于富勤公司的公章。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加盖“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章的《材料购销合同》、欠条,以及被上诉人富勤公司员工张彦及保管赵前进签字的付款协议、送货清单,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供货及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富勤公司委托代理人却扭曲事实,谎称被上诉人富勤公司没有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也没有该公章,合同、欠条、送货清单及付款协议上的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再次联系上河北富勤公司员工刘永林,其对公司代理人一审主张表示不可理解,表示其是富勤公司员工,富勤公司设有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并且印章是真实的,欠上诉人��款一事公司不可能否认。(有录音为证,法院也可以电话核实)。现上诉人在法院调取并复印了与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及河北富勤公司相关的已经审理完毕判决生效的多起案件卷宗,上述案件中作为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中有“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章及员工张彦的签字,一审富勤代理律师也全程参与了以上案件,对以上事实非常清楚,并在上述案件中认可项目章及员工签字。也足以证明河北富勤公司设有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并对外使用项目章,张彦等人确是河北富勤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富勤公司应该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所供材料已经实际使用到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第二、三被上诉人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承包方,系该材料使用的受益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136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上诉人;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及时作出公正的处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福建蓝桥公司,福建蓝桥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了河北富勤公司。我们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清了。被上诉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上诉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谭东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材料款126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签订的《材��购销合同》,以证明其有被告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2、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所写的欠条7份及送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款情况;3、原告与张彦签订的《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38068元。被告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公司没有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也没有该公章,合同、欠条、送货清单、及付款协议上的签字人也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应驳回对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证明原告与河���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但被告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承认其公司设有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系被告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或与其有附属关系,故原告以此证据要求被告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偿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不能提供应由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二份证据。证据一,(2014)德城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证据付款协议;证据二,(2014)德城民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证据工伤赔偿协议,二份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过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工程。该两份证据的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章的《材料购销合同》、欠条及被上诉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张彦签字的付款协议、保管赵前进签收的送货清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供货及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审中辩称其没有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也没有该公章,合同、欠条、送货清单及付款协议上的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二审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4)德城民初字2688号、(2014)德城民初��2871号已审理完毕且已生效的两份判决,能够证明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设有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部并对外使用项目章,张彦等人是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中也认可把工程承包给了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且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付清。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谭东宽所供材料已经实际使用到德州瑞华新都汇项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谭东宽的材料款13670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谭东宽主张被上诉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德州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系该材料使用的受益方,理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理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东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二、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谭东宽材料款126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北富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杨 科代理审判员  李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