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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彭险峰与刘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险峰,刘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民初547号原告:彭险峰。委托代理人:王英,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明。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险峰诉被告刘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险峰及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刘聪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险峰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驾驶鄂D8B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4时许,行驶至207国道2059km+200m路段,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M65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脑室出血、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侧第一跖跗关节脱位、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侧尺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颜面部挫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肝挫裂伤、左肾挫伤、L2左侧横突骨折。后转院至某总医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A0A1型;2、右股骨骨折A0C1型;3、左胫骨骨折A0C1型;;4、左腓骨骨折;5、右腓骨骨折;6、左足Lisfranc损伤;7、左肱骨骨折NeerIII型;8、左前臂孟氏骨折;9、骨盆骨折:9.1左耻骨上支骨折;9.2右耻骨下支骨折;10、多发肋骨骨折;11、左桡神经损伤;12、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13、左足第二跖骨骨折;14、脑出血;15、肺挫伤;16、腹腔脏器损伤;17、腹腔积液;1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1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彭险峰2016年4月20日所受伤构成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9%;2、后续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约35000元;3、误工与护理时间分别为270日和150日。经查,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经协商保险公司代替被告赔付了原告42万元,但原告所遭受损失已超过保额,原告认为剩余损失应由被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04159.4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42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23000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聪明辨称:我垫付的款项是38000元,其中25000元是交给原告的妻子别某某,有13000元交给交警,交警将该笔钱转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聪明驾驶鄂D8B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14时许,行驶至207国道2059km+200m路段,侧滑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彭险峰驾驶的鄂M65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83650.41元。后转院至某总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209953.53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1、彭险峰2016年4月20日所受伤构成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9%;2、后续治疗费自鉴定之日起约35000元;3、误工与护理时间分别为270日和150日。被告刘聪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保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经协商保险公司代替被告赔付了原告42万元。被告刘聪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各方当事人因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聪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彭险峰受伤住院。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故被告刘聪明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险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聪明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常规,原告从事销售,工资变化很大,工资标准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彭险峰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来证明工作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彭险峰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刘聪明抗辩称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票据费用明显不符合常规,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元比较合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彭险峰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574元,被告刘聪明认可20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刘聪明抗辩称车损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修复费用或者报废证明,这部分损失是否发生存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鄂M65X**五菱之光车辆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23720元,被告刘聪明并未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刘聪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聪明抗辩称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理赔金额应该是422000元,原告自行与保险公司协商,只要保险公司赔偿42万元,原告自愿放弃的2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刘聪明与彭险峰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42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予以赔付,故对刘聪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确认原告彭险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0152.54元、残疾赔偿金170438.8元{29386元(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9%};误工费28581.53元{38638元(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365×270天}、护理费13428.9元{32677元(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3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各项损失合计591121.77元。原告彭险峰与被告刘聪明庭外与承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彭险峰420000元。被告刘聪明垫付医药费15000元,被告彭险峰应赔偿原告刘聪明156121.77元(591121.77元-420000元-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聪明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险峰各项经济损失156121.77元。二、驳回原告彭险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刘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