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方祥、梁志祥与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梁志祥,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621行初13号原告方祥,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原告梁志祥,男,1967年2月9日,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左平良,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露,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杨林乡城山舟村。法定代表人陈登高,乡长。委托代理人黄亮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光,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杨林司法所所长。原告方祥、梁志祥要求确认被告岳阳县杨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林乡政府)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向被告杨林乡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祥、梁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平良、左露,被告杨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光、黄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杨林乡政府以原告方祥、梁志祥在岳阳县杨林乡四龙村杉树村民组兴建房屋未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于2016年9月23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方祥、梁志祥所兴建的房屋。原告方祥、梁志祥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方高平、方高健、方高雄签订《协议》,承租三人的自留山发展养殖业。协议签订后,原告请本村村民方某2、方某1二人修建自留山进出道路及养殖用房。在养殖用房、道路和基本设施建成后,原告开始与养殖专业户宋飞虎洽谈养殖品种和技术引进合作事宜。2015年5月,岳阳县人民政府公布蒙华建设项目与征收公告,原告随即停止了养殖计划的实施。原告养殖用房及养殖计划的基本情况表明原告有明确的养殖目的,养殖用房及附属设施并非违法抢建。同时,原告的养殖用房也不在杨林乡乡村规划范围内,且不属于《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3款所规定的必须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被告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也没有依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36条、37条及第44条的规定,履行强制拆除前的催告、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以及张贴强制执行公告的义务。被告借拆违之名,行规避其履行蒙华建设应对原告养殖用房征收补偿义务之实,应依法补偿原告养殖用房拆迁合理补偿费758469.12元,依法补偿原告养殖用房农业设施用地建筑面积补偿费用259040元,依法赔偿原告因违法拆除造成原告建筑材料等其他损失140000元(共计1147609元)。被告不依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养殖用房,造成养殖用房的建筑材料被直接掩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原告建筑材料等其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补偿原告养殖用房拆迁合理补偿费758469.12元,依法补偿原告养殖用房农业设施用地建筑面积补偿费用259040元,依法赔偿原告建筑材料等其他损失140000元。原告方祥、梁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本组村民方高平、方高健、方高雄签订的自留山《协议》。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承包本组村民方高平、方高健、方高雄的自留山用于养殖业。第二组证据共三份:1、原告与方某2、方某1签订的修建养殖场的施工协议;2、原告与养殖房建设承包人方某2、方某1的工程款付款收据;3、原告建筑施工时相关费用支出的记录证据。该组证据拟证明:1、在2013年9月10日原告建设的是用于养殖的农业生产性用房;2、建设养殖用房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三组证据:养殖户宋飞虎的调查笔录、预引进养殖设施的清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1月底建好养殖用房后至2015年预征收公告出来之前确有发展养殖计划,有明确的养殖目的。第四组证据:建设施工承包人方某2、方某1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建设的养殖业生产性用房在2013年11月份完工,并非抢建的违法建筑;2、证明建筑材料的作用是用以建设养殖业生产性用房及购买建筑材料的费用。第五组证据:杨林乡总体规划(2012-2030年)文本。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建设的养殖用房及附属设施不在杨林乡规划区域内。第六组证据共两份:1、杨林乡政府的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2、杨林乡政府送达回证。该组证据拟证明:1、杨林乡政府行政处罚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2、杨林乡政府未依法告知相对人诉权。另,原告方祥、梁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准予,证人方某2、方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方某2、方某1承包建设原告方祥、梁志祥房屋的相关情况。被告杨林乡政府辩称,答辩人针对原告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建棚之地“一不通路,二不通电,三不通水”,不适宜从事养殖,是其他农户的自留山和田地,未经农用地转批手续,不得从事任何建设的。蒙华自2011年铁道部就在湖南省岳阳地区进行了勘察,2012年1月30日得到了国家发改委准许建设的批复,暂不论承包协议的真假,仅从协议中的补偿归属内容分析:“如遇补偿,山上建筑归高良、有金所有,”原告所述建设养殖场从事养鸡是假,骗取国家建设征收补偿是真。二、原告被拆除的建筑物系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三、答辩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正确,行政强制执行所拆除的是违法建筑物,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林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杨林乡政府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杨林乡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杨林乡村庄规划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建筑物地段属于规划区,可实施规划强制拆除行为;2、建设应当先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组证据共两份:1、承包合同、调查笔录、建房图和发改委的批复。2、征地公告。该组证据拟证明:1、约定的承包人不是原告,建设地段无“三通”,不符合养鸡条件;2、原告建设是为了补偿;3、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和国土审批的建筑物,在国家建设“蒙华”规划范围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必须拆除。第四组证据共三份:1、违建初期下发的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回执,国土规划部门的证明及附件;2、被告下发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回执、会议记录及县乡拆违实施方案;3、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41条、65条,《湖南省实施办法》(2009)第25条、28条、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36条、37条、44条。该组证据拟证明:1、原告所建房屋系违反规划和国土管理规定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物;2、违建行为初期已通过国土部门通知停止违法行为和答辩人责令限期拆除;3、原告没有按国土部门和被告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履行自拆义务,被告再次向原告下发了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已送达和以会议的形式公开告知;4、被告依照县乡拆违实施方案实行的强制行为;5、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行为具有法律依据,执行程序正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建设房屋是养猪和养鸽子,而不是养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所建设的房屋达不到养殖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对宋飞虎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矛盾。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曾用名应当以户籍证明为准。被告对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部分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对案外人所作调查笔录,案外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发改基础[2012]199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规定荆州至岳阳工程可先行开工建设,确认岳阳县杨林乡四龙村等村被纳入蒙华荆岳段红线范围。原告方祥、梁志祥系岳阳县杨林乡四龙村村民。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本村村民方高平、方高健、方高雄签订《协议》,在方高平、方高健、方高雄的自留山上兴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方祥、梁志祥请本村村民方某2、方某1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修建简易工棚式房屋,但修建房屋之前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等手续,且原告修建的两栋简易工棚式房屋大部分占地位于蒙华红线范围内。为此,乡国土所曾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置之不理。2013年10月底,原告房屋基本竣工。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12月19日,被告杨林乡政府分别张贴了“关于蒙华岳阳县段建设项目预征收土地的公告”及“关于蒙华岳阳县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公告”。被告杨林乡政府以组织原告方祥、梁志祥所在村、组领导及村民参与的拆迁动员大会的形式进行公开告知,并宣布“蒙华(岳阳县段)红线内违规建筑强制拆除工作方案”。2016年9月19日,被告杨林乡政府以原告修建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责令原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其建设的房屋,原告未在2016年9月22日之前拆除其房屋。2016年9月23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建设的房屋,原告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判决被告依法补偿原告养殖用房拆迁合理补偿费758469.12元,依法补偿原告养殖用房农业设施用地建筑面积补偿费用259040元,依法赔偿原告建筑材料等其他损失1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被告杨林乡政府作为适格执法主体,为保障国家重点工程蒙华的顺利建设,依法行使权力对违法建设予以拆除并无不妥,且在强制拆除前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多次上门释法、劝解,并采取公告和群众大会的形式进行告知。虽然被告杨林乡政府为保障国家重点工程的顺利进行而采取定时、定点的强制拆除方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拆除行为的正确性,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赔偿建筑材料等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原告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根据岳县政告[2015]5号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华岳阳县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公告,对违法违章建(构)筑物不予办理补偿登记,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补偿养殖用房拆迁合理补偿费和农业设施用地建筑补偿面积补偿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祥、梁志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祥、梁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慧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人民陪审员 易文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桠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