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加顺、方敬华、杨杰、张启辉、张辉、张文、王小平、普云迁、张和喜、田华盗窃案、段合忠、刘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顺,方敬华,杨杰,普云迁,张和喜,王小平,张辉,张文,田华,段合忠,刘兴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加顺,男,1982年2月17日生,云南省禄劝县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敬华,男,1993年1月25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2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亮,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杰,男,1993年7月23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普云迁,男,1994年8月4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和喜,男,1987年3月2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世云,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小平,男,1987年1月7日,云南省宜良县人。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辉,男,1979年3月27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文,男,1978年9月26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田华,男,1975年5月10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被告人:段合忠,男,1971年9月8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民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恒瑜,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兴泉,男,1965年5月2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2016年9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杨杰、张启辉、张辉、张文、王小平、普云迁、张和喜、田华犯盗窃罪、被告人段合忠、刘兴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启辉死亡,本院依法对其终止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十一被告人及被告人方敬华、普云迁、张和喜、段合忠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辉、田华伙同张启辉(已死亡)刘冬伟(另处)、杨辉(另处)至富民县款庄镇拖卓村委会香水庄双陷塘山,将母某某家祖坟上的碑心两块、次碑两块、半圆形石座子一个盗走,后又到款庄镇和平村委会放耳戈村,将李某某家祖坟上的碑心一块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刘兴泉。案发后在被告人刘兴泉处查获母某某家被盗的一块碑心、两块次碑。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石碑三块、石碑座一个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5年初,被告人杨加顺、张辉伙同张启辉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委会沙锅村,将彭某某家雕花木门四扇、柱墩石一个及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王家营村聚秀寺内的柱墩石一对盗走。后将四扇雕花木门、一个柱墩石销赃给被告人刘兴泉。2015年2月9日晚,被告人普云迁、杨杰、张和喜至富民县款庄镇白龙寺,将白龙寺大雄宝殿前台阶两边的石狮子一对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石狮子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普云迁、杨杰至富民县款庄镇马街村委会沈家村,将何某某家木匾一块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2015年底,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张文伙同张启辉至嵩明县小街镇小月字本村陈某某坟处,将节孝坊上写有“圣旨钦表”的石刻碑帽一块盗走,销赃给段某某(已行政处罚)。2015年底,被告人方敬华、张辉、张文伙同张启辉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东元村委会完家村、陈家村,将完某家的供桌一张、团桌一张及杨某家的两个柱墩石盗走,销赃给被告人刘兴泉。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完某家被盗供桌价值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加顺、张文伙同张启辉至昆明市寻甸县鸡街镇耻格村委会、白屏村委会抓地龙村,将杨某某家墓地的碑心一块、碑帽一块、石柱子两根、石狮子两个及白某某家祖坟上的墓碑一块、墓碑两边的墓序两块盗走。后将一块碑帽、两根石柱子、两个石狮子、一块墓碑、两块墓序销赃给被告人刘兴泉。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张文伙同张启辉驾驶杨加顺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昆明市晋宁县双河乡荒村村委会阿比村,将当地土主庙内的木质雕花板9块及晋宁县宝峰镇韩家营村委会任家营村张某某家屋檐上的木头狮子两只盗走,销赃给段某某(已行政处罚)。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木雕狮子价值人民币500元。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杨杰、王小平驾驶杨加顺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昆明市阳宗海管委会汤池镇昔者龙村及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大村子村,分别将李某某1家六扇木窗、吴某某家六扇木窗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2016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杨杰、王小平驾驶杨加顺的“长安”牌面包车至富民县东村镇东村村委会西村,将黄某某家石狮子一个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驾驶杨加顺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昆明市西山区壁鸡镇车家壁村将碧印寺及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沙沟尾土主庙内的石狮子两个、铜麒麟一对,小铜人一对,铜香炉一个盗走。后将两个石狮子、一对小铜人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案发后,在被告人段合忠商铺内查获石狮子一个、在被告人杨加顺家中查获铜麒麟一对。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石雕狮子价值人民币8000元,铜麒麟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6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杨杰三人驾驶杨加顺的“长安”牌面包车至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小瓦房村,将王某某家石雕普贤菩萨像一座盗走,后以人民币5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杨杰、王小平驾驶杨加顺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昆明市寻甸县柯渡镇丹桂村杨家坟塘及富民县款庄镇多宜甲村,分别将杨某某1家坟塘中的石狮子一对、严某某家大门口的石雕狮纹门墩一块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经富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石雕狮纹门墩价值人民币6000元、石狮子价值人民币18000元。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驾驶杨加顺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昆明市禄劝县茂山镇永定村委会正位村酒坊,将武某某家祖坟上雕刻有麒麟、马鹿图案的砂石板八块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杨杰伙同张勇(另处)驾驶杨加顺的“长安”牌面包车至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起嘎社区,将碧云山观音寺内的石狮子一对、观音像一个盗走,销赃给被告人段合忠。所盗赃物除部分追回发还受害人外,其余均被被告等人低价出售得币瓜分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相关物证、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方敬华的立功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害人丁某某、彭某某、杨某、完某、黄某某、严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白某某、杨某某、李某、张某某、杨某某1、何某某、母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武某某、汪某某、吴某某、杨某某2、李某某1、毛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邬某某、邬某某1、段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十一被告人及张启辉的供述笔录、同伙刘冬伟、杨辉等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十一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被告人杨杰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王小平提出其只起次要作用。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敬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敬华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其所盗赃物均已追缴,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普云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云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所盗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和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和喜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且所盗赃物已追回,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段合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合忠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赃物尚未销售,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较小,且应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实际收赃数额量刑。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加顺、方敬华、杨杰、普云迁、张和喜、王小平、张辉、张文、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合忠、刘兴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非法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在盗窃犯罪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杨杰参与作案9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方敬华参与作案14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3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加顺参与作案1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普云迁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和喜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小平参与作案5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辉参与作案7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文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华参与作案1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段合忠收购赃物13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450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兴泉收购赃物6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方敬华、张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敬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杰,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等人相互伙同,在作案过程中的分工各有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杨杰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经审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起诉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小平提出其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方敬华、普云迁、张和喜、段合忠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方敬华、普云迁、张和喜、段合忠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及被告人方敬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敬华有立功表现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人段合忠的辩护人提出应按被告人段合忠实际收赃数额量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加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方敬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四、被告人普云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9日止)。五、被告人张和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六、被告人王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止)。七、被告人张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八、被告人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刑二初字第349号判决对被告人张文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至2018年9月8日止)。九、被告人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十、被告人段合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刘兴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列十一项所判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十二、赃款人民币3600元发还受害人。十三、作案工具面包车及车钥匙一把、千斤顶一个、胶把钳二把、起子三把、锯子二把、扳手一把、撬棍一棍、铁链一条、小铲子一把、大洋铲一把、套筒一根、双肩包一个、蛇皮口袋一条均予以没收。十四、尚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云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