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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5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与彭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彭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民初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住所地:靖安县人民医院临街店面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6724214300。负责人:邹丽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静,该行员工。被告:彭琼,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靖安邮储银行)与被告彭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安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琼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安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12839.57元、利息767.07元及滞纳金4731.77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靖安县移动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23日,被告彭琼向我行申请领取个人信用卡。原告经调查后同意发放,并与被告办理了申领手续。被告彭琼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消费刷卡和取现,但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2839.57元,并产生利息767.07元和滞纳金4731.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归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彭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3日,被告彭琼向原告靖安邮储银行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上,被告彭琼抄录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等内容。原告靖安邮储银行经审核通过了被告彭琼的申请,并向被告彭琼发放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被告彭琼领取信用卡后,陆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用卡初期每月均能按时还款。后来被告彭琼就未按期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彭琼尚欠原告靖安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39.57元、利息767.07元及滞纳金4731.77元,共计18338.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靖安邮储银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领用合约、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理系统截图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琼在填写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彭琼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约束;原告靖安邮储银行同意向被告彭琼核发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彭琼在透支款项后,应依据领用合约约定,按时向原告靖安邮储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靖安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安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839.57元、利息767.07元及滞纳金4731.7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等费用继续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果被告彭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彭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发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