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某石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2151号原告:黄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杨某某2,男。被告: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经营者:杨某某2,男。被告:长沙市某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董事长。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杨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32.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7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杨某某1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止。担保人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为杨某某1的借款承担无期限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四被告均未偿还分文款项。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杨某某1辩称,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杨某某1没有实际从黄某某处借款60万元,二者不存在借款关系。黄某某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了案外人黄某,而黄某收到黄某某的款项后并未将款项转给杨某某1,因此黄某某应当向黄某主张还款。原告要求的律师费过高,应按公平合理的方法处理,不应加大被告的负担。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借据》、《收据》、《网银转账回单》、《委托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足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杨某某1系杨某某2的父亲。杨某某2系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长沙市某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4日,杨某某1因向黄某某借款6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杨某某1、杨某某2父子俩因共同经营的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需要资金周转,今向出借人黄某某借到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人须按百分之三的月利率按月提前向黄某某支付利息;担保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无期限并且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义务;如果借款人不按时还本付息,出借人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按时还本付息,担保人还必须对借款人违反约定导致要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和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必须按时还本付息,否则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凡逾期一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须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时还款,出借人可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要求借款人和担保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占管和强制处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财产及提取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经营收入等,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催款开销费等)和不良后果由借款人和担保人负责承担;借款人和担保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可向出借地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含风险代理费,按诉讼标的30%计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部承担。杨某某1在《借据》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杨某某1的身份证号码。杨某某2及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则分别在《借据》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并注明杨某某2的身份证号码。当日,杨某某1、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以收款人的名义向黄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内容:“兹收到黄某某人民币借款60万元;收款事由:向黄某某借款用于石材经营;借款地点:长沙市芙蓉区铁通大厦。”同时,杨某某1在《收据》落款下方空白处签署意见:“委托付款到黄某如下账户: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账户”,金额60万元整。”并签名。同日,黄某某将60万元银行转账到黄某的光大银行星沙支行账户内。同日,杨某某1在上述银行转账60万元的《网银转账回单》上签名。此后,杨某某1没有按照《借据》的承诺按时向黄某某还本付息,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和长沙市某石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责任。黄某某为维权,于2017年4月1日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黄某某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处理黄某某与杨某某1、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一审(保全)、二审、执行事宜,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指派郭某某办理上述委托的法律事务;律师服务费按标准起诉金额92.4万元的30%全风险代理,该款项待执行到位当日支付。本院认为:杨某某1为了与儿子杨某某2共同经营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的需要,以借款人名义向黄某某签署《借据》借款60万元,杨某某2及杨某某2为经营者的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杨某某2为法定代表人的长沙市某石材公司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章,承诺了还款期限、月3%的利率、连带保证、违约责任等。根据以上约定,黄某某于《借据》出具当日向杨某某1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给付了60万元借款。据此,杨某某1与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也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杨某某1未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黄某某还本付息,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则未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黄某某有权起诉要求杨某某1还本付息,要求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金、宏石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本案当事人约定利率为借款金额的月3%,该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故对借款期内利息只应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超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而只约定了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一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本案中黄某某没有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而是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后续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利率应以上文认定的借款期内利率标准为限,超标部分应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当事人之间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黄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二、杨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黄某某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杨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黄某某律师费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按30%计算);四、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长沙市某石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杨某某1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杨某某1、杨某某2、长沙市某石材经营部和长沙市某石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某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