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超山与方时海、徐丛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山,方时海,徐丛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608号原告:李超山,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方时海,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徐丛丛,女,198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李超山与被告方时海、徐丛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时海、徐丛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时海、徐丛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方时海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因徐丛丛与方时海系夫妻关系,方时海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方时海、徐丛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资料一份,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时海与被告徐丛丛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6日,原告李超山与被告方时海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时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超山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4日,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方时海向李超山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李超山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转入方时海账号为62×××20账户中4.5万元、3.5万元,共计8万元。借款合同上注明:经各方协商同意,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如需诉讼,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管辖,法院文书送达地址默认为借款方、担保方个人资料所提供住址。方时海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资料上载明其家庭住址为宁海县桃源街道四季桃源7幢404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超山与被告方时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方时海向李超山借款8万元、且李超山已履行了出借8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方时海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方时海与被告徐丛丛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方时海提供的住址邮寄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时海、徐丛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超山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方时海、徐丛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绪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