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8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旭波与王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波,王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8民初499号原告:孙旭波,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被告:王立涛,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孙旭波与被告王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涛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旭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立涛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并口头承诺延期还款期间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经多次催要于2016年12月还款1万元,余欠至今未还。王立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王立涛借孙旭波现金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王立涛再次借孙旭波人民币2万元,借期三个月,利率按民间借贷法定最高标准,双方约定2016年1月19日一次偿还本息。2016年12月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余欠本金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2016年12月以前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立涛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人民币,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承认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万元(2016年12月给付)应予认定。余欠本金3万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第一次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率;被告第二次借款虽双方约定了利率但不具体,系约定不明。原、被告既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以后逾期利息,依法应参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月息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涛偿还原告孙旭波人民币3万元整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彩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昭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