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与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23行初16号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车家上章村,组织机构代码76285315—7。法定代表人王道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组织机构代码00434862—9。法定代表人刘国,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栋,该局矿产开发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郭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诉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不履行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以被告2016年9月22日作出《关于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事宜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拒绝履行办理C3709112009087130032238号《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法定职责为由,于2016年12月15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岱岳区法院)提起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同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共同申请提前开庭,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华、委托代理人吴向华,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栋、郭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处理决定》的内容为:“……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法定投资人董某某)位于岱岳区夏张镇车家上章村采矿权一处(采矿许可证号:C3709112009087130032238)于2013年11月26日到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延续登记的相关材料,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有关规定,不能办理采矿权延续”。原告诉称,《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申请办理延续登记,被告以岱岳区夏张镇车家上章村委会拒绝在相关材料上盖章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起诉车家上章村委,该村委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又以《采矿许可证》过期为由拒绝办理。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东行初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作出处理。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行初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处理决定》严重违反本院(2015)东行初第59号《行政判决书》,请求判决予以撤销,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延续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采矿许可证》;2.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59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3.《处理决定》;4.被告给原告的登记表及填表说明;5.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被告辩称:1.《采矿许可证》系由原投资人暨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申请延续而来,只有在原告的投资人是董某某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现原告的投资人是王道华,其股东发生了变化,原告没有申请延期办理延续登记的资格。2.根据岱岳区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已经保全查封了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并要求被告协助执行,要求保全期间不得办理变更所有人名称或者转让、抵押等手续,该规定也应当包括不得办理延续登记。3.根据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岱岳区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是原告因为其自身的民事纠纷所引发的后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采矿许可证(副本)》;3.安许证字[2009]09—003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4.2011年12月21日对原告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5.岱岳区法院(2011)岱商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岱岳区法院(2012)执字第941号《执行通知书》、(2012)执字第941-1号《通知》;6.岱岳区法院(2014)岱商初字第340-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2014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过期采矿权期限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及照片1张;8.(1)《关于做好采矿权延续预先告知的通知》及矿山企业名单、《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石企业证照管理的通知》,(2)泰岱发[2014]5号《中共泰安市岱岳区委、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山石资源综合整治活动的实施意见》,(3)泰岱山综治字[2015]1号《岱岳区山石资源综合整治指挥部文件》;9.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59号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10.证人李某、孙某的当庭证言;1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4.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转发省厅<关于做好采矿权许可证注销清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5.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通知》。本院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拒绝为原告办理延续登记的理由是否正当进行了审查。被告举证称:1.原告的投资人变更系股东变化,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否则不能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2.原告未按期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是其原法定代表人自身民事纠纷原因所致;3.人民法院保全查封了《采矿许可证》,该查封应当包括不得办理延续登记。被告举出第1-15号证据支持其观点。原告质证称:1.原告为采矿权人,本案主体适格。2.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59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被告申请了延续登记手续;被告工作人员未告知原告必须办理采矿权许可证转让手续,根据被告给原告的登记表及填表说明延续手续和转让手续可同时办理。《处理决定》违反生效判决书内容,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举出第1-5号证据支持其观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办理了有效期限一年(至2013年11月26日届满)《采矿许可证》,并且注明:“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2013年8月15日,原告投资人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道华。2013年10月,王道华到被告处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被告一直未予办理。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被告提出了延续登记申请。被告对原告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未作出处理没有正当理由:1.被告未提供原告没有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就不能为其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然而,被告并未举出支持其观点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道华于2013年10月份到被告处申请延续登记时,被告只是告知‘办理延续手续须加盖村委会公章’,并未告知‘只要采矿权人的股东、股比发生变化,均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必须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3.被告关于岱岳区法院的查封行为包括不得办理延续登记的观点不成立。查封《采矿许可证》系在原告与案外人刘某诉村委会和案外人吴培臣一案中应原告申请而作出,该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村委会协助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岱岳区法院对《采矿许可证》的保全裁定仅规定‘查封期间不得为其办理变更所有人名称或者转让、抵押等手续’,并不包含禁止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的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C3709112009087130032238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作出处理。”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25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行终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拒绝为原告办理延续登记的理由,其在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59号案中均曾提出,并被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书》分别予以否定。本案中,被告以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的理由,再次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正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后,再次无正当理由作出《处理决定》),拒绝履行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关于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事宜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宗岳水泥制品厂C3709112009087130032238号《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海审 判 员 吴 琰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