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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晶,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乐、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20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90号附近,被告人徐晶以每瓶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赵勃凯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俗称:大力)三瓶。随后,被告人徐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晶持有的毒资人民币600元以及赵勃凯持有的涉案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三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检测,涉案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含有可待因成分,磷酸可待因总重0.32克。被告人徐晶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晶到案后积极悔罪,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