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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6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海洋与王小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洋,王小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6201号原告:胡海洋,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志慧,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勤,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丽,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俊,系被告王小丽之夫。原告胡海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小丽(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志慧、杨新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010003254号《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出的中介居间服务费4500元,贷款代办和评估费用5693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019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502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010003254号《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中原区××阳光××单元××楼××房屋××套,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价款为139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为其提供网上签约服务,在签订本合同后具备网签条件时,应当进行网签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如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本合同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支付了中介服务费4500元,为办理银行按揭支出贷款代办和评估费用5693元。在中介工作人员两次预约办理网签事宜,被告一再推脱不予配合。因房价大幅上涨,被告明确表示将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在中介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正式通知其办理网签手续时,明确表示不再出售该房屋,拒绝签署网签买卖合同,后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书面证据,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和证人,因为法律是以书面证据为基础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河南真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10003254)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中原区××阳光××单元××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号:郑房权证字第××)一套,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139万元;甲、乙同意自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定金20000元,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立契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过户时此定金冲抵首付房款并转化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甲、乙于签订本合同1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如需网签和资金监管,乙方应当在网签买卖合同备案当日,将网签合同约定的首付款290000元存入监管账户,剩余房款1100000元由放款银行放贷至监管账户;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出还款申请,甲方领取他项权利证书后,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甲方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2016年8月15日以前)向乙方完整交付本合同项下房屋及其他相关配套附属设施;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价款1‰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附件约定:业主到原贷款银行申请还贷(从预约还款到抵押注销约1-2个月时间),还款后由金融部人员和业主共同到房管局注销原抵押;审批通过的,业主还款解押注销2个工作日后,金融专员打网签合同,通知买卖双方去房管局签资金监管协议,买方将首付购房款(一次性全部)存入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2016年7月3日,三方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书》显示丙方的经办人为王宇航。2016年7月3日,原告向河南真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二房产公司)交付服务费4500元、定金200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向真二房产公司交付评估费5523元、印花税110元、抵押登记费60元,合计5693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被告及被告丈夫丁世俊在建设银行百花个贷中心进行面谈。2016年8月1日,被告结清了房屋抵押贷款。2016年8月5日,建设银行审批通过原告的贷款申请。2016年8月19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到房管局预约网签。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本案涉案房屋于2003年2月22日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诉讼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以其在缔约时未经房屋共有权人丁世俊同意、其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未依约在2016年8月15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在2016年9月上旬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不配合网签、被告未在2016年7月中旬及时还清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构成违约。针对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房屋的前提为原告付清房款,原告并未支付相应房款,故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是否拒绝履行合同及不配合网签,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系打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杨某自称其是在2016年9月5日才接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之前没有联系过被告。因杨某非直接经办人且其部分证言与原、被告均认可的无争议事实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于2016年8月19日左右去房管局预约了网签,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预约的网签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还款解押注销2个工作日后,金融专员打网签合同,通知买卖双方去房管局签资金监管协议”,故即使如原告所述预约了2016年9月初网签,但因被告房屋尚未注销抵押权,仍会导致网签无法办理。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针对被告是否及时还清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还款的时间是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这个时间仅是提起还款申请的时间,合同附件中显示业主从预约还款到抵押注销约1-2个月时间,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款存在迟延。被告提交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已经表明被告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但鉴于原、被告均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编号为010003254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原、被告均没有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购房定金是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意由中介公司代为保管的,故被告负有返还定金的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1000325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王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洋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6元,保全费1871元,共计7227元,由原告胡海洋负担6692元,被告王小丽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波审 判 员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陈二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