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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陈学会与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会,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31号原告陈学会,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刘寿桥(特别授权),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陈学会与被告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会诉称,原告系服装经营者,被告从2012年开始与原告有业务上的往来,2015年前的货款全部结清,被告2015年3月8日、3月15日、4月21日先后在原告店里进服装,共计货款为17380元,被告王海龙在结算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海龙支付原告陈学会货款17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龙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服装生意,被告王海龙从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服装,2015年3月8日欠原告货款7890元、3月15日欠原告货款2630元、4月26日欠原告货款68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王海龙2015年3月8日2份欠7890元王海龙2015年3月15日一份欠2630元4月26日2份欠6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海龙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共计1738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海龙向原告陈学会购买货物,因无钱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龙理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海龙拖欠原告陈学会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学会货款1738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