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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与李俊俊(不起诉)及被害人赵某某商定合伙承包工程。同年4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明知其联系的银川市颐和金凤花园安置区地暖工程已不能承包,仍虚构了要交纳该工程保证金80000元的事实,骗取被告人赵某某27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还该笔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马某乙、顾某某、方立中的证言,地暖工程施工合同,金凤花园项目A1-12楼采暖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打款凭证,马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视听资料,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民航离港信息,收条,谅解书,李俊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马某甲当庭提交的的谅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价值2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莉琴审 判 员  马 茹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