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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黄新桥与朱国利、陈汉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桥,朱国利,陈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1399号原告:黄新桥,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国利,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陈汉峰,男,1972年11月4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号乾坤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新桥诉被告朱国利、被告陈汉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朱国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利赔偿损失237337元,其中医疗费134272.33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误工费36572元(44496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25593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2128元(18192元/年×5÷3×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511123.33元,被告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2.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使至新3**国道云梦县伍洛镇黄万村路口时,在向左侧车道行进过程中与被告朱国利驾驶的鄂K×××××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8日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随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另委托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他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后续医疗费需50000元。此前,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新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鄂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汉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未得以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国利辨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赔偿的明细应依据相关证据依法核算;鄂K×××××号小轿车系我舅兄陈汉峰给我用的,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55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予返还。被告陈汉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依照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计算的部分请求过高,事发后我公司先行预付10000元,应予扣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朱国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伍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交的济南飞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黄新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伍洛镇黄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腊容关系证明有异议,认为家庭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黄新桥对被告朱国利提交的垫付费用单据均无异议。原告黄新桥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在孝感市中心医院调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调查时黄新桥神志不清,正在住院治疗,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于2016年12月18日调查的笔录内容无异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孝感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司法文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双方协商,双方均同意对受害人黄新桥伤残等级按八级伤残计算损失,双方协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损伤程度按八级伤残等级计算。原告提交的伍洛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新桥居住于社区赤壁新城7栋3单元502室,证明中的房屋系黄新桥之子黄一洲于2012年11月购置,位于伍洛镇伍洛寺社区范围,黄新桥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居住权,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调查的事实存在矛盾,不予采信,原告黄新桥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身份为建筑泥瓦工,常年在外务工。原告提交的伍洛镇黄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其证明刘腊容家庭关系清楚,被告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对家庭关系内容予以采信,证明中所述刘腊容跟随其子黄新桥在伍洛社区居住与其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不符,且缺乏伍洛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2016年3月30日调查的笔录非黄新桥本人签名,原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朱国利驾驶鄂K×××××号轿车在新3**国道云梦县伍洛镇黄万村路口与原告黄新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发后,原告黄新桥被他人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在两医院分别用去医疗费5204.90元、129067.43元。2016年4月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2016年10月18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损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黄新桥在住院期间,被告朱国利垫付医疗费35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相关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故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黄新桥户籍地为云梦县伍洛镇黄万村,现随其子黄一洲居住伍洛镇赤壁新城7栋7单元502室,系建筑泥瓦工,常年在外务工。其母刘腊容,1933年10月7日出生,户籍地云梦县××组,生育子女三人。鄂K×××××号小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汉峰。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与原告黄新桥经协商,对原告黄新桥鉴定的伤残等级降一级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黄新桥作为受害人,对其人身损害造成的相关损失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朱国利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国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3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陈汉峰系登记车主,其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朱国利驾驶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系被告朱国利驾驶的车辆投保单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其依法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黄新桥请求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34272.33元(5204.90元+129067.43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050元(50元/天×41天);4、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的营养时限150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比例确定以每日25元标准计算为3750元(25元/天×150天);5、护理费计算150天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6、误工费依据其从事的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5天为24991元(44496元/年÷365天×205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居住伍洛镇伍洛社区范围,其收入主要来源为常年在外从事建筑务工所得,其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对其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双方确定的八级伤残计算为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母亲生活费为4901.50元(9803元/年×5年×3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造成颅脑损伤状况确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考虑原告转院治疗实际情况,酌定500元;11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600元。以上损失合计409167.2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190072.33元(134272.33元+50000元+2050元+37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损失为180072.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215494.94元(12796.44元+24991元+162306元+4901.50元+10000元+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损失为105494.94元。原告黄新桥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共计285567.27元(180072.33元+105494.9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朱国利承担的30%责任赔付85670元(285567.27元×30%),其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朱国利承担赔偿1080元,其先行垫付的费用355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原告另行结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新桥各项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新桥各项损失8567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75670元(85670元-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朱国利赔偿原告黄新桥鉴定费108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从其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黄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朱国利负担1187元,由原告黄新桥自行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明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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