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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波与杜东、李庆、南充市全美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杜东,李庆,南充市全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157号原告:吴波,男,1971年8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东(曾用名杜兴东),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庆,女,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梁,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全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xx厂内)。法定代表人:李庆,经理。原告吴波与被告杜东、李庆、南充市全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美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杜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袁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做生意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9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约定从2016年11月11日起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约定于2016年12月底向原告付清。然而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东、李庆辩称,原告诉称欠本金300,000元不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已陆续转账还款285,000元,且多次以现金方式偿还10,000多元,故实际尚欠115,000元。2016年11月10日的欠条是在原告威胁和欺骗下所写,应认定为无效,具体欠款金额应当根据证据和账目重新计算。全美物流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李庆和杜东是股东,如果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全美物流公司所借,全美物流公司就应当是借款人,如果是杜东、李庆所借,就不应当以全美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因此原告将全美物流公司、杜东、李庆列为共同被告是诉讼主体不明。被告全美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0日的借款清算单,被告杜东、李庆虽称并非出于自愿所写,但并未举证证明是受到胁迫,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东、李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杜东、李庆系被告全美物流公司的股东,被告李庆系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6日,被告李庆向原告吴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波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此款用于全美物流周转”。2015年9月10日,杜东、李庆共同向原告吴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吴波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款用于全美物流公司周转用(用于够买货车9.6米,车号:川Rxxxxx车)”。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吴波向被告杜东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李庆从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陆续向原告吴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5,000元(具体偿还时间及金额详见附表)。2016年11月10日,被告杜东、李庆向原告吴波出具借款清算单,载明:“我与老婆李庆于2015年7月6日和2015年9月10日在吴波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在2016年11月偿还10万元,同时偿还部份利息,尚欠本金30万元正(300000元)是事实,从即日起按30万本金基数按月利息2分计算,付清本金及利息余款,此款定于2016年12月底付清。”因被告在还款期满后一直未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原告吴波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波主张债权,持有被告杜东、李庆出具的借条、借款清算单、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为证,且被告杜东、李庆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吴波与被告杜东、李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杜东、李庆应当向原告吴波归还借款。被告李庆作为全美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吴波借款,在借条中明确说明借款用途系用于被告全美物流公司的经营,因此被告全美物流公司也应当与被告杜东、李庆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从被告李庆向原告吴波还款的情况来看,其是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在已支付的利息中应当扣减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作为已偿还的本金。经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38,064.41元。因双方在《借款清算单》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波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李庆已支付了2016年11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6年12月11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东、李庆、南充市全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波偿还借款238,064.41元;二、被告杜东、李庆、南充市全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波给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8,064.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杜东、李庆、南充市全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原告吴波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林骁羽附表: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剩余本金
 
 
 
 
 2015.8
 
 
 8,000
 
 
 6,000
 
 
 2,000
 
 
 200,000
 
 
 
 
 2015.9
 
 
 0
 
 
 3,760
 
 
 0
 
 
 188,000
 
 
 
 
 2015.1
 
 
 16,000
 
 
 11,640
 
 
 4,360
 
 
 388,000
 
 
 
 
 2015.11
 
 
 0
 
 
 7,672.8
 
 
 0
 
 
 383,640
 
 
 
 
 2015.12
 
 
 16,000
 
 
 11,509.2
 
 
 4,490.8
 
 
 383,640
 
 
 
 
 2016.1
 
 
 16,000
 
 
 11,374.48
 
 
 4,625.52
 
 
 379,149.2
 
 
 
 
 2016.2
 
 
 16,000
 
 
 11,235.71
 
 
 4,764.29
 
 
 374,523.68
 
 
 
 
 2016.3
 
 
 16,000
 
 
 11,092.78
 
 
 4,907.22
 
 
 369,759.39
 
 
 
 
 2016.4
 
 
 16,000
 
 
 10,945.57
 
 
 5,054.43
 
 
 364,852.17
 
 
 
 
 2016.5
 
 
 16,000
 
 
 10,793.93
 
 
 5,206.67
 
 
 359,797.74
 
 
 
 
 2016.6
 
 
 0
 
 
 7,091.83
 
 
 0
 
 
 354,591.67
 
 
 
 
 2016.7
 
 
 16,000
 
 
 10,637.75
 
 
 5,362.25
 
 
 35,4591.67
 
 
 
 
 2016.8
 
 
 20,000
 
 
 10,476.88
 
 
 9,523.12
 
 
 349,229.42
 
 
 
 
 2016.9
 
 
 10,000
 
 
 10,191.19
 
 
 339,706.3
 
 
 
 
 2016.1
 
 
 11,000
 
 
 10,191.19
 
 
 808.81
 
 
 339,706.3
 
 
 
 
 2016.11.2
 
 
 100,000
 (本金)
 
 
 2,397,06.3 
 
 
 
 
 2016.11.
 18
 
 
 8,000
 
 
 7,166.92
 
 
 833.08
 
 
 238,897.49
 
 
 
 
 合计
 
 
 238,06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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