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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继森与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黄春林、李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森,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黄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96号原告:高继森,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邱昌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林,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李忠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高继森与被告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岩公司)、黄春林、李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艳,被告浩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昌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振,被告黄春林、李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继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浩岩公司、黄春林给付欠购玉米款48500元,李忠涛承担连带责任,由浩岩公司、黄春林、李忠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下旬,高继森将玉米卖给黄春林,当时未付款。2017年2月12日,黄春林以桦甸市永安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和黄春林的名义为高继森写了欠条,由李忠涛担保。2017年4月6日,永安公司变更为浩岩公司,故请求法院支持高继森的诉讼请求。浩岩公司辩称:浩岩公司系原永安公司因欠相关农户款,以企业财产顶抵债务转让而来。2017年3月15日,永安公司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后经变更。该转让行为是将永安公司财产变为邱昌利等人的个人财产,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转让协议生效日前,黄春林个人及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税务全部由黄春林个人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全部归甲方享有。因此,浩岩公司不应对黄春林个人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高继森告诉主体错误。高继森将价值48500元的玉米卖给黄春林并由黄春林出具欠条,是黄春林的个人行为。黄春林在出具欠条时并不是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浩岩公司在接收原企业永安公司后,其企业并无任何粮食库存,企业账目在黄春林个人手中,并无任何实质性证据证实诉争款项的玉米真实存在。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黄春林辩称:浩岩公司原名称叫永安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股东也只有我一个。因为我个人欠孙维军123万元,孙维军起诉我个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邱昌利找到我,对我说为了躲避还孙维军的债务,让我把公司假意转让给他,公司的股东变成五个人的,即现在注册的五个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邱昌利的名,等待孙维军起诉我的案子处理完后公司再变更回原来的情况。现在我欠孙维军钱的事早就处理完了,因为我欠来胜社二十多人抬款及购粮款,农户开几次会决定我把欠这些人的钱还上,公司再变回原来的情况,如果还不上就不变回来。因为现在我没有还上这些钱,所以名称没有变更回来。我没有地方收粮,贷款贷不下来,所以就还不上钱,同意高继森的诉讼请求。李忠涛辩称:当时虽然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但是我根本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担保人签字时,我要是知道将来还到法院打官司,我不能作为担保人签字。我给担保的不只这一份,还有十多份,一共二百多万元,本身我就是一个打工的人,也承担不起担保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继森提供的证据1、2017年2月12日,永安公司、黄春林共同为高继森出具的欠条。黄春林、李忠涛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浩岩公司提供的证据1、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庭审中,黄春林承认该协议系其所签,但表示转让过程不真实,并且受让人的欠条也未交付,也未给付转让价款,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黄春林、李忠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忠涛与黄春林系连襟。2017年2月12日,黄春林、永安公司为高继森出具欠条及黄春林与邱昌利签订转让协议前后,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登记在李忠涛、丁浩名下,但黄春林实际是永安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及经营管理者。黄春林因收购高继森玉米,于2017年2月12日黄春林为高继森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欠高继森玉米款48500元。黄春林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永安公司的公章。李忠涛在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李忠涛、黄春林承认黄春林与永安公司是欠款方。2017年3月15日,黄春林以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邱昌利等人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体现公司原是由黄春林独自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黄春林,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邱昌利,转让方式为整体转让公司股权,股权转让价款待公司在变更登记完毕后以欠条为准等内容。2017年3月27日永安公司更名为浩岩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浩变更为邱昌利,但邱昌利等人未将欠条给付黄春林,也未实际出资。该转让协议落款处转让方加盖了永安公司的公章,黄春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受让方邱昌利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邱昌利等五人在股东签字处签字,同时有张龙起等21人在欠条人签字处签字,但不包括本案原告高继森。本院认为,高继森与黄春林、永安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从高继森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黄春林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高继森要求黄春林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欠条中加盖了永安公司的公章,且庭审中黄春林、李忠涛均承认为高继森出具欠条时,黄春林系永安公司实际控制者及经营管理者,浩岩公司亦承认签订永安公司转让协议时系黄春林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公司档案中体现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玉米的收购、销售等业务,故本院依法认定黄春林与永安公司为共同欠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此笔债务应由黄春林、永安公司共同偿还。浩岩公司认为本案债务为黄春林个人债务,应由黄春林个人偿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浩岩公司此辩解不能成立。后永安公司虽转让给邱昌利等人,公司名称变更为浩岩公司,但变更的只是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公司的主体并未变更,只有公司的主体变更、消灭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公司债务分担、转移等情形,故永安公司的欠款应由变更后的浩岩公司承担,本院对高继森要求黄春林与浩岩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忠涛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李忠涛为连带保证人,对黄春林、浩岩公司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春林、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高继森玉米款48500元;二、李忠涛对判项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黄春林、桦甸市浩岩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李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文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