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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爱林与张麦生、马志成、高翠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麦生,马志成,高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5执异5号案外人王爱林,女,1965年12月18日生,柳林县人。申请执行人张麦生,男,1957年11月1日生,柳林县人。被执行人马志成,男,1951年1月6日生,柳林县人。被执行人高翠平(又名高俊爱),女,1951年1月6日生,柳林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麦生与被执行人马志成、高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爱林对执行被执行人马志成所有的位于柳林县柳林镇青龙村的楼房(房产证号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爱林称,被执行人马志成先后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3月10日共借案外人王爱林人民币59万元,2012年4月5日马志成与王爱林签订典房协议,同意王爱林无条件居住柳林镇青龙村楼房一处中的部分房屋(房产证号为***),即上述申请执行的房产,直到马志成付清借款为止。然而至2017年3月,马志成仍欠王爱林人民币24万元未还清,王爱林对上述房产仍有部分权益,上述执行裁定的执行会严重侵害案外人王爱林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中止执行,更好维护案外人王爱林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王爱林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18日马志成借款24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支、2011年3月10日马志成借款3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支、2012年4月5日典房协议原件一份。申请人执行人张麦生称,2010年11月25日马志成、高翠平向张麦生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将其房产证号为***的房产证予以抵押。因马志成、高翠平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张麦生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从法院诉前裁定查封马志成房产证号为***的楼房、作出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拍卖已查封房屋及将房屋以物抵债抵偿还张麦生借款过程中,马志成及高翠平始终没有提出其房屋已经典给他人,认为案外人王爱林提出的异议是虚假的,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高翠平称,高翠平和王爱林系同村人,十多年前王爱林家做生意就租住在高翠平的两间房屋内(楼上楼下各一间),因双方关系不错,所以两间房租金5千元。后来高翠平和王爱林两次借款59万元,该借款既不是高利贷,更不付利息,当时只出具借条一支,后来陆续归还了35万元,还剩24万元未还。大约五年前双方口头约定,余款24万元,利息2分,王爱林无偿居住高翠平的房屋两间,直至高翠平归还全部欠款后腾房。随后双方又签订了典房协议,该典房协议是王爱林手写的,由马志成和王爱林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协议只有一份,由王爱林保管。被执行人马志成称,关于该执行异议其没有意见,确实是欠王爱林的钱。大约五、六年前王爱林租住马志成的两间房子,没有签订租房合同,租金5000元左右,后来王爱林借钱给马志成59万元,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且利息一直支付到2012年,后归还本金35万元,剩余24万元未还。后因高利贷崩盘马志成还不了钱,王爱林再未支付房租,并口头约定如果马志成还不了钱让王爱林占其两间房子。关于是否有书面协议马志成并不确定。本院查明,张麦生与马志成、高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麦生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柳民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查封马志成和高翠平所有的位于柳林县柳林镇青龙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5月10日始至2015年5月9日止)。裁定送达后,马志成以被查封房屋超出标的、张麦生提供的担保不足为由提出异议。2013年5月13日张麦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马志成、高翠平偿还张麦生借款34万元,并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张麦生利息。判决生效后,张麦生于2014年1月6日因马志成和高翠平拒不履行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8日依张麦生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柳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续查封三年(从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柳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马志成所有的位于柳林县柳林镇青龙村的楼房一处(房产证号为***)。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柳执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马志成所有的位于柳林县柳林镇青龙村的房产作价1488680元抵偿还申请人张麦生、张其生的借款(与张其生和马志成民间借贷一案并案处理)。案外人王爱林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对执行马志成所有的位于柳林县柳林镇青龙村的房产书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申请人张麦生的申请,本院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到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期间,被执行人马志成均没有提出其与案外人王爱林签订过典房协议;经过查阅执行卷宗发现,案外人王爱林在本院2014年6月12日向其进行询问时,明确表示与马志成除借条外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因马志成欠款不还其于2014年4、5月才居住到涉案房屋;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再次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再次表明在本院第一次询问时未与马志成签订过典房协议。经与高翠平、马志成核实,高翠平称马志成与王爱林签订过一份手写的典房协议,马志成对是否签订书面协议不能确定,这与王爱林提出异议时提交本院的打印的典房协议均存在矛盾。因此,本院对案外人提交的典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属于马志成所有的房产,依张麦生和张其生的申请法院通过执行裁定书将该涉案房屋作价抵偿给张麦生和张其生,案外人王爱林对该房产无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综上,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及到实体权利的认定,案外人王爱林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爱林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常妍芳审 判 员  刘维军人民陪审员  王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