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覃金琥、梁贵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金琥,梁贵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81执442号申请执行人覃金琥,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执行人梁贵斌,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金琥与被执行人梁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权利人覃金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桂0981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梁贵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梁贵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梁贵斌与伍薏靖共同所有的位于北流镇××路××单元××号(房产证号:北流镇189**号)房屋因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暂无法处理;位于北流市碧××翡翠湖××街××、××号(商品房备案号:201303280044号)房屋于2017年2月28日因本院(2016)桂0981民初2430号案确认李家裕与梁贵斌、伍薏靖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无法处理。被执行人梁贵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把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未能完全执结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0981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捷审判员 刘峻志审判员 李圣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广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