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29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曹某,严某,河南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29697号原告宋某,女,汉族,1935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曹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严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严某。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曹某、严某、河南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X月X日,李某与原告签订201XXXX-2号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整,被告河南某公司(原河南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严某单独向原告出具信用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5年X月X日向约定的账户转入款项人民币3500000元整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借款2015年X月X日之前的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催促李某归还借款,要求其配偶曹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严某、河南某公司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四被告仍置若罔闻,拒绝履行。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530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X月X日)及自2016年X月X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依法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另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被告河南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015元,退还原告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