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138昆山奥斯丁五金有限公司与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奥斯丁五金有限公司,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第138号原告:昆山奥斯丁五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1161687J,住所地张浦镇亲和路796号4幢。法定代表人:廖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9973656Y,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富利路258号3幢。法定代表人:黄忠仁。原告昆山奥斯丁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655.20元及利息(以3665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螺丝为主的紧固件,被告通过电话或者QQ向原告下订单,原告生产好以后送货给被告,偶尔被告也会上门自提,双方每月25日以后核算上月交易量,并于当月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被告,被告于下月底付款给原告。自2014年合作初期至2015年4月被告均按照以上交易惯例及时付款,之后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后续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类型螺丝为主的紧固件,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655.20元未予以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事项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36655.2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实质系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3665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尼斯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奥斯丁五金有限公司价款36655.20元,偿付利息损失(以3665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