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纪超与韩现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纪超,韩现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4477号原告郭纪超,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现军,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郭纪超与被告韩现军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左右因做生意相识,2011年10月份,原告听被告说有一个钢材生意,双方协商想一起做,被告要求每人出资1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给呼和浩特工地上钢材,原告仅出资,不参与实际经营。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付被告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除给付原告3万元,没有给付任何款项和利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入股款97万元及应分得利润50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纪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吕贺娟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令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