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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85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江西南方(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明,江西南方(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5年7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乐某,男,2004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乐某之母。以上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某,女,1944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某与被告乐某、陈某、廖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先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逢露,被告陈某、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被告廖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3月6日,三被告的近亲属乐望兵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为1年,月利率20‰,按季还息。借款后乐望兵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向其催收时,其在借条上承诺“在2016年农历正月底前归还”,但仍一拖再拖。2017年3月16日,乐望兵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经查,乐望兵向原告借款时,处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三被告是乐望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本案承担偿还责任。特诉请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6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乐望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3、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乐望兵胞弟乐峰转账1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乐望兵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利息9000元;4、证明一份,证明乐望兵与陈某于2004年4月11日结婚、2015年2月4日离婚,该笔借款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5、兴国县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乐望兵在兴国所有或共有的20套房屋;6、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乐望兵共有的兴国县城模范大道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532㎡,编号:2B2903-2013-022。被告陈某、乐某辩称:1、原告应该提供借款的银行流水来确定借款关系的成立;2、原告应当提供乐望兵的财产信息,被告在其财产范围内放弃继承;3、该债务不属于陈某及乐望兵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2016赣07**民初1157号判决书已确认陈某夫妻已于2007年开始至2015年2月4日离婚期间已经各自独立生活,经济各自独立,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与乐望兵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乐某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是:(2016)赣073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陈某与乐望兵离婚前后,夫妻感情已破裂,各自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廖某辩称:1、廖某不清楚乐望兵有无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发生;2、作为继承人的廖某表示自愿全部放弃可以继承的乐望兵的遗产。被告廖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乐望兵与被告陈某曾经是夫妻关系。乐望兵与被告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廖某与乐望兵是母子关系。乐望兵与乐锋是兄弟关系。2014年3月6日,乐望兵因投资房地产和加油站缺乏资金向原告刘某借取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率为20‰,并当即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壹年,借款月利率20‰(月息贰分),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经借人:乐望兵,身份证:,Tel:139××××4716,借款日期:2014年3月6日”。当日,原告将该款汇入账号(62×××11)。此后,乐望兵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计币18000元,仍欠本金及其2014年9月7日以后的利息。2016年2月24日,经原告催收,乐望兵在《借条》上签下“争取在2016年正月底前归还”。2017年3月16日,乐望兵因车祸死亡。乐望兵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梅窖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4日在兴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含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三处房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债务也全部归男方偿还”,且声明“除此之外,夫妻之间婚后自2001年起至今一直经济相互独立,无其他任何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借款时,被告陈某不在场。原告至今仍不认识被告陈某。2016年7月29日下判的(2016)赣073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07年起两被告(乐望兵、陈某)带着小孩一起居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宿舍楼,2008年冬,因感情不和,被告乐望兵带小孩离开该宿舍楼搬至潋××凤凰村自建房屋内居住,被告陈某独自一人在保险公司宿舍楼居住至今,经济上两被告自分居后各自独立”。该判决已经生效。乐望兵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廖某、儿子乐某。乐望兵的遗产有:潋江镇凤凰大道73号农行家属楼院内301房一套(面积153.78㎡)、Z3房一间(面积9.63㎡)、潋江大道凤凰村凤岗组自建房屋一栋(面积427.71㎡)。除此之外,乐望兵与谢文君在兴国县××镇塘头安置区旁边合作建房十四套(C21、C19、C15、C10、C08、C07、C04、C13、C02、C14、C11、C09、C05、C12),面积合计518.28㎡;与李庆生、方玉清共有的潋江镇凤凰大道73号农行家属楼院内C1房一间(面积58.95㎡)。但上述房产均因其他案件的执行而被查封。本院认为,乐望兵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条、跨行汇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乐望兵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时,乐望兵与被告陈某尚未离婚是事实,但已经生效的(2016)赣073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2007年起两被告(乐望兵、陈某夫妇)带着小孩一起居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宿舍楼,2008年冬,因两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乐望兵带小孩离开该宿舍楼搬至潋××凤凰村自建房屋内居住,被告陈某独自一人在保险公司宿舍楼居住至今,经济上两被告自分居后各自独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款打入乐锋账号,用于投资“禾乐苑小区”和“兴国县城东加油站”,不是用于乐望兵与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应该认定是乐望兵的个人债务。借款时,原告未与被告陈某联系;借款后,原告也未向被告陈某催收。乐望兵与被告陈某离婚后,原告接受乐望兵“个人偿还”的“承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乐望兵现已去世,生前债务较多。被告乐某、廖某作为其遗产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各债权人做好乐望兵遗产的分配工作。被告乐某、廖某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将导致乐望兵的遗产难以处理,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方便执行,原告要求被告乐某、廖某在乐望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乐某、廖某在被继承人乐望兵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乐某、廖某在被继承人乐望兵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钟先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荣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