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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兵兵与徐小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兵,徐小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981号原告:王兵兵,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徐小从,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告王兵兵诉被告徐小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徐小从因回家给其儿子看病急需资金,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承诺于2017年4月1日还清,并以一辆小轿车抵押。但上述款项一直未予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小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兵兵借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徐小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