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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尧冬兰与徐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尧冬兰,徐宦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011号原告:尧冬兰,女,194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徐宦发,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尧冬兰诉被告徐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宦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冬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不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因被告搞建筑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拾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追问,被告仍至今分文未还。现在也无法联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原告尧冬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拾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徐宦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宦发未到庭亦未答辩。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宦发因项目建设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尧冬兰丈夫邓勇华(已死亡)借款10万元。后因原告尧冬兰丈夫邓勇华中风,2015年2月3日,被告徐宦发将出具给原告尧冬兰丈夫邓勇华的借条收回,另行向原告尧冬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本借到尧冬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徐宦发。”但被告徐宦发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便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尧冬兰的丈夫邓勇华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徐宦发,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经协商,将该债权100000元由原告尧冬兰的丈夫邓勇华转让给原告尧冬兰,由被告徐宦发向原告尧冬兰偿还,从本案被告徐宦发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已做确认,故该债权转让已经生效,被告徐宦发应向原告尧冬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本人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宦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宦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尧冬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宦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军华审判员  何金平审判员  张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月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