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南昌市西湖区。1990年因扰乱治安管理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50元;1998年7月27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50元;2015年10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视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依据线索于本市东湖区下水巷抓获被告人李胜,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红色片剂状物若干、可疑白色晶体状物若干。经依法称重,上述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净重0.40克,可疑白色晶体状物净重31.40克。经检测,上述可疑红色片剂状物、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李胜甲基苯丙胺类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胜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胜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并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