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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军与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787号原告:李军,男,1979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军,河南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西邵乡潘古宁甫106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李殿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尚建生,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尚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军,被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国,被告尚建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34元、评估费260元、拆检费538.69元、物品损失2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价值贬损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11232.6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尚建生驾驶被告吉祥公司所有的豫J×××××号重型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西路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后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被告吉祥公司辩称,1、尚建生驾驶吉祥公司车辆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尚建生依法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系吉祥公司所有,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请求法庭对原告起诉标的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尚建生辩称,1、本人驾驶吉祥公司车辆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本人依法不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系吉祥公司所有,但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请求法庭对原告起诉标的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多辆车辆相撞,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豫A×××××号、豫A×××××号、豫A×××××号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保险范围进行赔偿,但是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在有效年检期限内的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人不承担事故的侵权责任,仅仅依据保险合同,替代侵权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物品损失、价值贬损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间接性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2017年3月14日11时,被告尚建生驾驶豫J×××××号机动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豫A×××××、豫A×××××、豫A×××××)三辆机动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同时豫J×××××与其右侧豫A×××××号车发生碰撞,此事故未导致人员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尚建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郁建正、张彬、李军和王铜柱四人均无责任。尽管诉讼中被告吉祥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尚建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庭后被告尚建生提供其与吉祥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尚建生与吉祥公司均表示尚建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是挂靠在吉祥公司名下。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有评估费票据,金额为260元;荥阳市贾峪镇富民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拆检费票据,金额为538.69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郑宏价估鉴[2017]4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北斗星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A062235-8,车辆识别代码:LVFAB2AD5AG075833),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234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委托机构是郑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委托鉴定,且没有通知本公司参与评估,剥夺了本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过高,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李军、豫A×××××车主张彬(另案主张)及被告尚建生均陈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到过现场,但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本人与阮怀彬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书、租车费收条,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阮怀彬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中原区宏源渔具店出具的票据,金额为2200元,同时原告提供有其车上钓箱撞坏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向该渔具店核实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告尚建生、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尚建生与被告吉祥公司均认可尚建生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是挂靠在吉祥公司名下,故被告尚建生与被告吉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2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260元、拆检费538.6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及荥阳市贾峪镇富民汽车维修部出具的拆检费票据,且均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通常车辆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应基于诚实信用,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本案中豫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且为非营运车辆,原告可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按100元/日计算7天为宜,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700元(100元/日×7天)。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贬损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价值贬损及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上钓箱购买价值为2200元及钓箱损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钓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状况,原告亦未对该物品损失进行评估,本院酌定物品损失1800元为宜。本案中原告李军的车损5234元、拆检费538.6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00元、物品损失1800元,财产损失共计8272.69元(5234元+538.69元+700元+1800元)。被告吉祥公司所有的豫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辆车辆受损,故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李军车损、拆检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物品损失,共计7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李军车损、拆检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物品损失,共计7572.69元(8272.69元-700元)。被告尚建生与被告吉祥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李军评估费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车损、拆检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物品损失,共计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车损、拆检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物品损失,共计7572.69元;被告尚建生与被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军评估费260元;驳回原告李军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军负担10元,由被告尚建生与被告南乐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惊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