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杨才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杨才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914161628Y。主要负责人:程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才坤,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杨才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才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才坤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99604.2元、利息27434.21元、滞纳金17040.11元、手续费6599.85元,共计350678.3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2.被告杨才坤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以本金29960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杨才坤以应付未付利息27434.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4.被告杨才坤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7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才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1日,被告杨才坤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被告杨才坤使用该卡多次消费,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杨才坤尚有消费本金299604.2元、利息27434.21元、滞纳金17040.11元、手续费6599.85元未偿还。被告杨才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才坤于2010年4月11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出金穗贷记卡申请,并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一份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2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杨才坤)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四条4约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四条5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六条5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被告杨才坤在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遂向被告杨才坤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01890684XXXX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杨才坤从其金穗贷记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杨才坤尚欠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99604.2元、利息27434.21元、手续费6599.85元以及截止2016年12月14日的滞纳金17040.11元未归还。后被告杨才坤偿还本金1682.2元。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消费明细、交易明细、客户账户的详细信息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杨才坤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被告杨才坤向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杨才坤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杨才坤亦应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杨才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杨才坤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因被告杨才坤已偿还本金1682.2元,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杨才坤归还透支借款本金297922元、透支利息、复利、手续费及截止2016年12月14日的滞纳金1704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服务费175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杨才坤虽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杨才坤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因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杨才坤负担,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未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为该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杨才坤支付律师服务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才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借款本金297922元及截止2017年2月10日的透支利息27434.21元、手续费6599.85元、截止2016年12月14日的滞纳金17040.11元、并以应付未付利息27434.2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及以透支本金29792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6560元),由被告杨才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洪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