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许月英与何祥春、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英,何祥春,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632号原告:许月英,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祥春,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周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公司员工。原告许月英诉被告何祥春、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祥春、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714.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何祥春驾驶被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AH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霍山县上土市镇夏家坳组夏贞祥家门前路段,倒车准备靠边卸货时,将在该货车尾部打电筒给该车照明的原告刮碰到路外深沟中,何祥春紧急刹车,车上货物散落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中度贫血。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为300日,护理为120日,营养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期间,被告何祥春支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皖NAH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健康证明,庭后提供企业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7、保单。被告何祥春、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辩解,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期鉴定过长,由法庭酌定;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参照工资表上的工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待实际发生后报销;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何祥春驾驶皖NAHX**号轻型货车,在霍山县上土市镇夏家坳段X071线路外夏贞祥家门口路段,倒车准备靠边卸货时,将在该货车尾部打电筒给该车照明的原告许月英刮碰后,原告摔下路外深沟中,被告紧急刹车,车上货车散落在原告身体上,造成许月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祥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月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右髌骨骨折;3、中度贫血。医嘱建议:1、休息三个月,早期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循序渐进的进行右下肢的抬起、伸屈等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绝对禁止负重活动,在医务人员同意下方可负重活动,如不遵医嘱,后果自负;2、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3、定期复查(出院后两周摄片复查,后第2、3个月来院复查至骨折愈合,如有任何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术后3月如骨折端愈合不佳,必要时给予动力化),内科随访,我科随访。2017年1月1日出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7925元。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多段骨折、右髌骨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肇事车辆皖NAH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日24时止。原告许月英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在霍山县万林石斛农业专业合作社工作,每天工资120元;2016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霍山县汉泉茶厂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工作期间生活、居住在厂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祥春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刮碰原告许月英,导致原告摔下路外深沟中,车上货物散落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祥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祥春因此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何祥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于2015年4月1日起即先后在霍山县万林石斛农业专业合作社和霍山县汉泉茶厂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平时生活、居住在厂里,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139.44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每年29156元的新标准,因该标准本院尚未使用,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医疗费39000.52元无依据,其医疗费经核实为37925元;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有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三期评定过长,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57925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36000元(120元/天×300天),3、护理费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405.4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70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93.6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9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57950.40元,合计109505.40元;由被告何祥春、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月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706.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793.6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9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伤残赔偿金57950.40元,合计109505.40元;两项总计229505.40元;二、被告何祥春、六安市广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月英鉴定费1900元,比除被告何祥春垫付款2000元,原告许月英应返还被告何祥春垫付款100元;三、驳回原告许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减半收取2560元,由被告何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