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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良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788号原告:王良,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良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良自1988年1月1日起至今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良系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东保卫煤矿职工。自1988年1月1日,王良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至今,工种为井下采煤工。2017年7月份王良满55周岁,到法定特殊工种退休年龄,由于历史原因王良档案中参加工作时间记载不清,上报省人力资源厅后,要求王良经过法律程序确认参加工作时间及工龄,故诉至法院。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王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王良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良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8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