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贵州仁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赣州墨儿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建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余朝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定南县历市镇西环南路。经营者:廖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仁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碧海花园金蝶苑A栋1单元二层15A号。法定代表人:梅万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墨儿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老城镇精细化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林双恒。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少华,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定南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定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下称立新经营部)、被上诉人贵州仁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仁诚公司)、被上诉人赣州墨儿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墨儿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定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对工程款515568元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仁诚公司为“挂靠关系”属于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应对立新经营部承担法律责任。3、墨儿谷公司明知仁诚公司无相应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仁诚公司,是造成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拖欠各款项的主要原因。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立新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仁诚公司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墨儿谷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各方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法庭明察。3、墨儿谷公司不欠仁诚公司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原告立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5568元并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定南建筑公司、赣州墨儿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5日,墨儿谷公司与定南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墨儿谷公司将其位于定南县老城镇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定南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日,合同价款为81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期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定,乙方进驻甲方地工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形式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项目合同价百分之十的预付款人民币81万元,正负零完工;工程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工程项目合同价的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98万元;第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完工项目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245万元;地面道路及整个工程由相关验收合格,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工程项目合同价百分之十五计人民币73.5万元;留百分之五尾款作为保质金计人民币24.5万元;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第一期工程付款百分比,等等。2013年7月16日,墨儿谷公司与仁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墨儿谷公司将其位于定南县老城镇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仁诚公司,工程面积为6422.56平方米,市政地面约4618.5平方米,以图纸为准;所有工程分两期完成,第一期工程自本合同签订15日起算,时间为300天完成;第一期工程完成后再由甲乙双方另定第二期工程的工程期限;款项支付根据图纸为准,按项目完成进度支付,严格施工,材料进场由甲方和第三方监理机构同时确认,第一期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定,乙方进驻甲方工地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开工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项目合同价百分之十的预付款计人民币81万元,正负零完工;工程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工程项目合同价的百分之二十计人民币98万元;第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完工项目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百分之五十计人民币245万元;地面道路及整个工程由相关验收合格,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一期工程项目合同价百分之十五计人民币73.5万元;留百分之五尾款作为保质金计人民币24.5万元;一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第一期工程付款百分比。2014年9月4日,墨儿谷公司与仁诚公司就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赣州墨儿谷公司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的《工程合同》进行部分补充、备忘,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人于2013年11月份口头上向甲方提出申请,为了便于乙方施工,将原合同中第一期工程的项目六(即室外总图工程)与同等合同价的第二期工程的项目一(即办公楼工程)调换,即是项目六调到第二期工程,项目一调到第一期工程。甲方当时同意乙方口头申请,现将口头申请为以上书面说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再次确认;第二期工程现已正式提前开工,工程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150天内完成;甲方已于本协议前总共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是384万元;等等。查明,墨儿谷公司合计向仁诚公司支付工程款448万元,其中434万元开具了以墨儿谷公司为付款方、定南建筑公司为收款方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7月25日,仁诚公司与定南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定南建筑公司将墨儿谷公司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工程交给被告贵州仁诚公司承包,建筑面积约6422.56平方米,承包造价81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13年8月1日,竣工时间2014年5月28日;乙方应按时交纳公司的管理费90000元,第一期开工前付款40000元,第二期主体完工前付款50000元;等等。2013年第三人定南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余朝杰(姓名)系定南建筑公司(施工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梅万兴(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赣州墨儿谷公司(建设单位)的年产2500吨车间、仓库、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用房项目建设。代理人:梅万兴性别:男年龄:44岁单位:定南建筑公司部门:项目部身份证号码:522421197012215236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4年4月20日,立新经营部与仁诚公司工程师口头协商,仁诚公司将赣州墨儿谷化工工厂项目需要的钢筋原材料及钢筋加工制作承包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立新经营部与仁诚公司签订一份《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载明:“甲方(被告贵州仁诚公司)承包的赣州墨儿谷公司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双下简称该项目),甲方承包该项目过程中,就甲方承包该项目而需要的钢筋原材料及钢筋加工制作由乙方提供,其中双方约定钢筋原材料价格以采购当天的网上报价为准,其中钢筋加工制作费为(包含加工制作、安装、扎线)为每吨人民币600元,先就付款方式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于2013年7月份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甲方建设该项目过程中,乙方共向甲方提供钢筋原材料及加工制作费共计1297168元,已付761600元,尚欠535568元。二、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在该项目工程竣工前由甲方负责付清以上工程款余额给乙方。三、经甲乙双方同意,甲方愿意向乙方支付未付清工程款余额的利息,利息按未付清工程款余额以月息2.5%计算。四、乙方确认:关于钢筋原材料及钢筋加工制作的合同主体属于甲方和乙方,在甲方结清上述工程款余款及相关利息后,乙方与甲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和法律纠纷。五、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之前,甲乙双方及第三人因该项目所签署的所有协议、合同、付款条件的约定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六、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以及甲方现场财务人员各执一份,每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2月12日,经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由定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杰签订同意,从工程保证金中发放了2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之后原告再未收到工程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工程款及其利息问题;墨儿谷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定南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工程款及其利息。2014年12月1日仁诚公司与立新经营部签订《付款协议》的行为表明,仁诚公司对立新经营部建设施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仁诚公司欠立新经营部工程款535568元,2015年2月12日,经定南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由定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朝杰签订同意,从工程保证金中发放了2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515568元经立新经营部催取后,仁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对原告立新经营部要求仁诚公司支付工程款5155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仁诚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墨儿谷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墨儿谷公司、定南建筑公司、仁诚公司未对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第一期工程和第二期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墨儿谷公司是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的发包方,立新经营部是该工程项目的钢管外架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墨儿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款515568元承担责任。关于定南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墨儿谷公司2013年7月1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位于定南县老城镇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建筑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定南建筑公司承建;2、定南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仁诚公司承建,该《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仁诚公司应向定南建筑公司交纳公司的管理费90000元;3、定南建筑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梅万兴为定南建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赣州墨儿谷公司的年产2500吨车间、仓库、办公楼及附属工程用房项目建设;4、工程款448万元虽然是墨儿谷公司直接向仁诚公司支付,但工程款434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是墨儿谷公司,收款方是定南建筑公司;5、定南建筑公司认可实际施工方是仁诚公司。综上,定南建筑公司是定南县老城镇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的承建方,仁诚公司与定南建筑公司是一种名为内部转包实为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定南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年产2500吨涂料油墨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仁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对仁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5155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仁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工程款51556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5155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赣州墨儿谷化工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工程款5155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原告定南县立新钢材经营部承担956元,被告贵州仁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赣州墨儿谷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定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定南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立新经营部及被上诉人仁诚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墨儿谷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定南县人民法院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的(2016)赣0728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墨儿谷公司与定南建筑公司、仁诚公司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墨儿谷公司不欠案涉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墨儿谷公司将定南建筑公司、仁诚公司列为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另行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墨儿谷公司与定南建筑公司之间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解除墨儿谷公司与仁诚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并提出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等诉讼请求。案号为(2016)赣0728民初1073号。该案定南建筑公司及仁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富斌。该案于2017年5月10日调解结案。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同意解除诉争的两份合同,墨儿谷公司不要求定南建筑公司、仁诚公司退还工程款,定南建筑公司、仁诚公司也不再要求墨儿谷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双方互不相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立新经营部的工程款已经仁诚公司结算确认。上诉人定南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墨儿谷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定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8民初1073号民事调解书,主张其不欠工程款,但该案系调解结案,并不是判决结案,且墨儿谷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的认可。该判项内容为墨儿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5155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付工程款范围在一审判决中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对此可在执行中予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上诉人定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兵审判员 赖国东审判员 王阿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