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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14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7年1月19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16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5月6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5月19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24日经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晋072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光审判员  李志坚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