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月14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07年1月19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16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3月11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5月6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9年5月19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2月24日经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法院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晋072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个月零七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刑初1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光审判员 李志坚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瑜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