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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刘春风与徐州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春风,徐州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春风,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和平路64号帝都大厦1号1-2306、2307室。法定代表人:梁井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春风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唯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春风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主张加班具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申请人不仅经常17:30分后打卡离开公司,且周六、周日两天都在进行工作,如2010年3月6日、7日、13日、14日等。二、被申请人制定的《员工手册》应当对其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400元,该约定变相迫使申请人自愿加班,被申请人规定加班审批制与法律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精神相冲突,因此应否定该审批制的合法性。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提到的《员工手册》未必一致。四、无论是劳动合同还是《员工手册》均没有约定剥夺申请人离职后的业务提成,2012年12月份的提成工资应按0.6%,应在二审基础上再增加386.9元。综上,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未必一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加班必须进行审批,而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员工工作三年多时间,对此应是明知的。被申请人《员工手册》规定加班进行审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此外,在本案一审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申请人考勤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对于其考勤以及加班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相应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业务提成费用的问题,经审查申请人在二审法院2016年8月10日组织的听证中,明确陈述按千分之五,计算为1934.5元,二审法院已经对于该笔费用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增加386.9元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春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春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洪审判员 王 芬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