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礼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礼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礼进,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生态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礼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礼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屏南县长桥镇柏源村“毛竹山”山场系被告人苏礼进及其胞弟苏某3共有,2011年11月至2015年间,被告人苏礼进多次携带单手锯、柴刀等工具到该山场进行劈杂造林,期间,被告人苏礼进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山场上方的阔叶树予以砍伐。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山场被砍伐的阔叶树立木蓄积量达31.7749立方米。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礼进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1、苏某2、苏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福建智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智司鉴所[2016]林鉴字第07135号鉴定意见书;屏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长桥镇柏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权证明,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屏南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苏礼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礼进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31.77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礼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丽琪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