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晓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宁,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无业。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晓宁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河道口处时,追撞前方等红灯的董校星所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尾部,后向右转连续撞击在淮河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姚某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顾某凯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高某江所有的冀A×××××号小型轿车、丁某飞所有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六车受损,董校星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校星、姚某、顾某凯、高某江、丁某飞无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6]毒检字第66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送检的王晓宁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45.21mg/100ml。现被告人王晓宁与董校星、姚某、顾某凯、高某江、丁某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证明、强制措施为证。有被告人王晓宁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达回证为证。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晓宁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且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晓宁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晓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郭建辉审判员 魏 义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