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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恩花与任秋及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花,任秋,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967号原告:朱恩花,女,1958年4月19日出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金颖,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秋,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王树友,主任。原告朱恩花与被告任秋、第三人安图县石门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坪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颖、被告任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中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仲坪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恩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秋增加租金,按照每亩270元的价格,流转土地14.28亩(旱田0.632公顷、水田0.32公顷,共0.952公顷),从2016年起至流转合同截至的2028年止,每年支付土地租金3427.2元,以及补偿2016年以前的租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朱恩花的丈夫全浩日(已故)与任秋在2003年12月5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价格1500元,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现金加实物的支付方式(500元现金加二手手扶拖拉机一台)。从2013年起,朱恩花、任秋因该土地承包产生多次纠纷。朱恩花认为,流转时,租期为10年,且流转价格过低,当时又没有实施土地直补政策,土地流转协议上也没有约定直补款由谁领取的事项,而今,光是一年的直补款早就超过了当年的流转价格,继续履行明显显失公平。朱恩花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因疾病导致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该土地是朱恩花晚年生活唯一的经济支柱。朱恩花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任秋辩称,应当驳回朱恩花的起诉。朱恩花提起诉讼的系争土地,早在2014年3月26日,朱恩花就向安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5月21日做出(2014)第04号仲裁裁决书,并于5月23日向双方送达。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朱恩花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朱恩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朱恩花在2014年5月23日接到裁决书,知道自己的土地由任秋继续耕种,在2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朱恩花对任秋提供的证据1即流转协议有异议,称全浩日生前对其说流转合同有租期10年的内容且是用同一种笔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全浩日与任秋均为石门镇仲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9年1月1日,仲坪村村委会作为甲方、全浩日作为乙方代表人,双方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仲坪村村委会将0.952公顷土地发包给全浩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计30年。2003年12月5日,全浩日与任秋针对上述0.952公顷土地签订流转协议,内容为:“今承包全浩日水旱田,1500元,外加生产队任务,现金支付(永久性)同义(注:此处应为同意)全浩日”。同日,全浩日将其《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付给任秋。任秋向全浩日支付现金500元,并将自己的手扶拖拉机一台作价1000元交付给全浩日。2003年12月15日,时任村委会主任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流转记事栏中进行登记。此后,全浩日全家搬离了仲坪村,任秋一直耕种土地,并领取国家补贴。2013年起,全浩日及其妻子朱恩花以仅将0.952公顷土地租赁给任秋10年为由向任秋索要土地,后全浩日因病去世。2014年3月26日,朱恩花向安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任秋归还土地。2014年5月21日,安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全浩日与任秋签订的流转协议合法有效,朱恩花已不具有纠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朱恩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秋增加租金,按照每亩270元的价格,流转土地14.28亩(旱田0.632公顷、水田0.32公顷,共0.952公顷),从2016年起至流转合同截至的2028年止,每年支付土地租金3427.2元,以及补偿2016年以前的租金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恩花主张2003年时全浩日只是将土地租赁给任秋10年,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朱恩花在安图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即主张归还土地,却在接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全浩日和任秋签订流转协议后,全浩日将土地交给任秋耕种,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付给任秋,并由任秋领取国家补贴,符合现农村土地转让的交易习惯,且结合双方订立流转协议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为转让。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发包方仲坪村村委会已于2003年12月15日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流转记事栏中进行登记,并且在接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拖延表态,应当认定全浩日与任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朱恩花主张收取2016年起的租金,并主张补偿2016年以前的租金并无事实依据。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为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中,全浩日和任秋签订流转协议后,已将土地交给任秋耕种,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及《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付给任秋,而任秋则已向全浩日支付现金500元,并将自己的手扶拖拉机一台作价1000元交付给全浩日,此时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并不存在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因此本案无法适用体现情势变更原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故对朱恩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恩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恩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胡征光人民陪审员  朴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笑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