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杜建飞、赵军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杜建飞,赵军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0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静,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芬,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飞。被告:赵军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杜建飞、赵军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飞、赵军岩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98969.38元、利息18665.9元、罚息155225.95元(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197286.1元、律师费197286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杜建飞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10012013031369),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杜建飞经营的长安区雷拓整体家居销售处提供2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原告依据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经被告杜建飞同意,以受托支付方式将200万元的贷款发放。本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年利率8.4%,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14号,借款到期时利息随本金一并还清,逾期应当另行计收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赵军岩在《声明(授权)部分》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2016年1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98969.38元、利息18665.9元、罚息155225.95元;依据合同第14.1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债权金额10%的违约责任即197286.1元;依据合同约定33条约定,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飞、赵军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建飞与被告赵军岩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杜建飞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申请借款220万元,此表背面声明(授权)部分申请人配偶签名处显示有被告赵军岩的签名,载明:本人申请本贷款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到贷款结清。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杜建飞(甲方)作为受信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为杜建飞,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并约定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如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乙方债权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15条还约定如发生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第25条约定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5年1月23日,被告杜建飞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并同意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袁朋娜的账号。原告于同日将200万元支付至袁朋娜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8.4%,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杜建飞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6月9日被告杜建飞尚欠借款本金1798969.38元,利息18665.9元、罚息348173.48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小微授信申请表》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被告杜建飞签署的《小微授信申请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杜建飞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应当继续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已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与违约金均具有惩罚的性质,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军岩与被告杜建飞系夫妻关系,且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知晓以上借款,应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建飞、赵军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798969.38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6月9日的利息18665.9元、罚息为348173.48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赵军岩在其与被告杜建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元,由原告负担4290元,被告杜建飞、赵军岩共同负担2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