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强,路建刚,韩恒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层1103。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强,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余良、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刚,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恒辉,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强、原审被告路建刚、韩恒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2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被上诉人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余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122755元,减判金额为30000元;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评估报告对于折旧部分未予以充分考虑,整体估损偏高,上诉人认为应当在该基础上扣减30000元为宜。刘强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原估损鉴定的默认,现上诉人又认为估损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刘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强车损146775元,拖车费2500元,吊车费3500元,共计152775元,路建刚、韩恒辉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9时许,路建刚驾驶冀A×××××+冀A×××××货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东行驶至203省道91公里+300米处借道逆行时刮蹭到刘强驾驶的对向正常行驶的晋B×××××+晋B×××××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路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强无事故责任。冀A×××××+冀A×××××货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晋B×××××+晋B×××××半挂车所有人为刘强,该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6775元,鉴定费4403元,施救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刘强的车辆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467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刘强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44755元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路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刘强144755元及施救费6000元,计150755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强152755元。经调解无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刘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5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鉴定费4403元,共计6080元,由路建刚、韩恒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强的车辆损坏,该车辆晋B×××××+晋B×××××半挂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46775元,应予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损整体估损偏高,应当在此基础上扣减3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刘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琪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