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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8882诸葛锁珍与陆留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锁珍,陆留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882号原告:诸葛锁珍,女,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留军,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该公司员工。原告诸葛锁珍与被告陆留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锁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陆留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锁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798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21时05分许,陆留军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丹金线(横塘-珥陵黄埝桥)由南往北行驶,驶至丹金线(横塘-珥陵黄埝桥)东进汽修厂南侧处时,撞上诸葛锁珍驾驶的同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诸葛锁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留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诸葛锁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2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被告陆留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4933.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陆留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05分许,被告陆留军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轿车,沿丹金线(横塘-珥陵黄埝桥)由南往北行驶,驶至丹金线(横塘-珥陵黄埝桥)东进汽修厂南侧处时,撞上原告诸葛锁珍驾驶的同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诸葛锁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留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诸葛锁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29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陆留军为原告诸葛锁珍垫付了24933.44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798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诸葛锁珍伤前一直从事厨师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陆留军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轿车撞上原告诸葛锁珍驾驶的同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诸葛锁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留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诸葛锁珍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陆留军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诸葛锁珍伤前一直从事厨师工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1522.6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362.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22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2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营养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按每天30元,鉴定营养期限3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12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为30天,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按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15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400元,按9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6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主张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7926.80元,由于被告陆留军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陆留军已给付原告24933.44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陆留军垫付款24933.44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陆留军。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诸葛锁珍各项损失10299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陆留军垫付款24933.44元。三、驳回原告诸葛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陆留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陆留军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张祖明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