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东京城林业局。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自家的油锯,开着自家的四轮拖拉机到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树木,并将放倒的树木拽回家中。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盗伐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59林班8经理小班,盗伐杨树19株,合立木蓄积4.9263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砍伐林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判处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7日携带一台自家的油锯,驾驶自家的四轮拖拉机到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树木,并将放倒的树木运回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15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经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桦树经营所施业区59林班8经理小班,被盗伐杨树19株,核立木蓄积4.9263立方米;伐根径级为22-36公分,伐根高度20-50公分不等,被盗伐的树木都是枯立木,现场伐根表面新鲜,为同一时期油锯所伐,经当场比对扣押王某某的油锯锯口与现场被伐林木的锯口相吻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一台,还扣押被盗伐的杨木18棵(长4-6米)、杨木段30段(长40-50厘米),已由公安机关返还桦树经营所。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及拍照;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3、证人王某某1、赵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盗伐林木核立木蓄积鉴定结论及通知书;6、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记录表、盗伐现场位置及平面示意图;盗伐林木现场GPS点位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伐现场、伐根拍照;被盗伐木材实物拍照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储备烧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其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无再犯罪的可能。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