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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施老虎与茹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老虎,茹孟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805号原告:施老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涛,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茹孟海,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施老虎与被告茹孟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涤纶丝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涤纶丝给被告。截止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130万元,尚欠2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老虎人民币1500000元,到2015年3月底付清。欠款人:茹孟海。”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30万元,以被告尚欠20万元为由来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被告亦放弃抗辩,应依照原告主张认定。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孟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老虎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3??PAGE?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