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润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800号原告:杨润德,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负责人:王焱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展华,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杨润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代理人何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评估费707元、维修费11261元等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9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15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车辆与何锦烽驾驶的粤E×××××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原告所有的粤S×××××号车辆车损费用为11261元,粤E×××××号公交车车损费用为2275元,并由此产生车损评估费用707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却以原告驾驶证未及时年审不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现场查勘,原告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当时已过期,该证有效期为2016年1月,已有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年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点的约定,原告该行为属于责任免除事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被告需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有异议,认为原告违反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在修理车辆前应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原告单方委托的行为也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详见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行驶证、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者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两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两份。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所持有的行驶证已过期,并没有依法进行年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事由。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照片;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购买保险的方式是通过电话销售购买的,对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4日,原告为投保人为号牌为粤S×××××号车辆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8862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7年3月3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S×××××号车辆与何锦烽驾驶的粤E×××××号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S×××××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1261元,并由此产生车损评估费用707元。另查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另查明二,事故发生时杨润德所持行驶证记载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其换领的行驶证记载的有效期至2018年1月。另查明三,原告通过被告电话营销系统进行投保。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责任;二、如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金如何确定。对此,本院阐述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事故的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以事故发生时保险标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为抗辩,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行驶证未经审验不等于车辆不具备上路条件。原告持有的行驶证虽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有效期,但并未被公安机关吊销,事后原告换领行驶证时,其行驶证的有效期追溯至2018年1月,可见公安机关未因原告持有超过有效期限行驶证而认为该机动车存在行驶安全问题,原告未按规定换领行驶证并不当然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2、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未经审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对保险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并不是其行驶证过期而是操作不当,被告的抗辩有违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3、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了合理说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中,被告确认案涉保险系以电话方式销售,变成其已经向原告作出口头告知及提示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及条款。但在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供如电话营销时通话录音及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保险金的确定问题。1、关于车辆维修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亦派员到现场查勘,但被告并未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定损,其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也表示对维修项目无异议,只认为价格偏高。现原告提供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得出的车辆修复价,客观上公平合理。故原告据此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申请对案涉被保险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如上所述,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且原告提供了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该第三方机构为有资质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其结论相对客观,故重新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接纳。3、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无通知被告到场属于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告出险,如上所述,被告怠于履行定损义务,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申请相关单位进行鉴定具有必要性。且《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并非法律法规,其程序设置并无强制性效果。4、关于车损评估费。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粤S×××××号车辆产生的维修费11261元、车损评估费70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润德支付粤S×××××号车辆维修费11261元、车损评估费707元,以上合计11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