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廖华富、敖登高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廖华富,敖登高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412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华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敖登高娃,女,蒙古族,住址呼和浩特市。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廖华富、敖登高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华富、敖登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华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华富发放贷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放款后,被告廖华富未依约还款。被告敖登高娃与被告廖华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华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210.26元、罚息0元、复息29.93元,合计254240.19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支付时应计至实际结清日);2、被告敖登高娃对被告廖华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其他必要费用。 被告廖华富、敖登高娃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廖华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廖华富提供总额为25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8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卡号为,周转易限额为250000元,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5.2条选定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7日、9月8日、9月9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08200元、106740元及35060元,执行年利率8.7%。被告廖华富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廖华富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210.26元、罚息0元、复息29.93元。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除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5114元及保全费1791元外,未产生其他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廖华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廖华富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敖登高娃对廖华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对两被告作出夫妻关系的身份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廖华富、敖登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210.26元、罚息0元、复息29.93元(以上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14元、保全费1791元,由被告廖华富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