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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孟收、迟小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孟收,迟小芹,孙全收,孙冲,孙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09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升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孟收,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迟小芹,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孙全收,男,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孙冲,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孙君,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孟收、迟小芹、孙全收、孙冲、孙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孟收、迟小芹、孙全收、孙冲、孙君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孟收、迟小芹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孙全收、孙冲、孙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孟收、迟小芹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全收、孙冲、孙君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期内利息3495.25元、逾期利息9985.55元(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本息合计40480.8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5.125计付逾期利息;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孟收、迟小芹、孙全收、孙冲、孙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改制后名称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孟收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分社(以下简称河东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4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10.2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孙孟收、迟小芹与河东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到农村信用社借款后,借款人的配偶有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当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时,借款人办理借款时的配偶具有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河东分社即将借款30000元付给了被告孙孟收,被告孙孟收也在河东分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2013年1月28日被告孙全收、孙冲、孙君与河东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孙孟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元整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孟收、迟小芹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全收、孙冲、孙君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孟收、迟小芹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孟收、迟小芹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全收、孙冲、孙君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孟收、迟小芹、孙全收、孙冲、孙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孟收、迟小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元、期内利息3495.25元及计算至2017年1月3日的逾期利息9985.55元,本息合计40480.80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5.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全收、孙冲、孙君对上述被告孙孟收、迟小芹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全收、孙冲、孙君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孟收、迟小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速递费250元,均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世伦审 判 员  唐希彬人民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鸾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