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姚长山、姚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姚长山,姚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549号原告: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乾,男,龙江县景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姚长山,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校非,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姚长军,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姚长山、姚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乾、被告姚长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校非、被告姚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赊车款本金130000元,利息按0.02元每月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6年2月5日被告姚长山在原告处赊购一台华夏1354拖拉机,价格是200000元。被告当时交付30000元,约定在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剩余欠款170000元。被告姚长军作为担保人担保此笔债务。到期后被告相继又给付40000元,下欠130000元本金一直未给付,故起诉。姚长山辩称,1.被告购买拖拉机的事实存在,但价格有出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71600元;2.被告购买后经常发生事故,购车第二天就开始修车,该车总共修理二三十次,该车发动机、油泵、气泵、前桥、传动轴等都坏了;3.最后一次修车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当天原告要将车开走,但是被告不让原告开走,原告就将车钥匙拿走,该车现停在被告处;4.该车购买一年,总共行驶时间650多小时,证明该车经常出故障,因此被告才拖欠购车款的;5.如果原告能够将车修复到正常行驶状态,被告将给付全部购车款。姚长军辩称,被告是担保人,该车购买回来后确实经常修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被告姚长山在原告聚源公司处赊购一台华夏1354拖拉机,该车发动机号YM15107323,车架号是D160150115。双方当日签订农机商品赊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价格是200000元,还约定姚长山先给付30000元,剩余170000元在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款,从赊车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事项、抵押事项、风险负担事项,以及担保事项。原告聚源公司在合同债权人处签章、被告姚长山在合同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姚长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拖拉机和合格证交付被告,被告给付了30000元的首笔货款。2016年3月原告给被告姚长山开具了金额为171600元的发票。2016年4月被告姚长山办理登记手续将拖拉机登记到自己名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姚长山又相继给付40000元,但下欠13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给付。另查明,2016年12月21日,拖拉机在扎兰屯行驶时发动机内部凸轮轴损坏,维修售后同意更换相应配件,姚长山不同意,经原告聚源公司与厂家沟通,厂家更换一台编号为YM16000805的新发动机。庭审时被告姚长山称保修期为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长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价款,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发票不是本案付款凭据,发票已由被告姚长山领取,领取时其对发票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发票记载金额,故发票也不是本案结算货款的依据,被告姚长山抗辩应以发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不能成立,并且被告姚长山庭审时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30000元,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原告将标的物及单证交付被告姚长山后,被告姚长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合同中有对剩余的货款在2016年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从赊车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姚长山给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姚长山主张所购买的拖拉机经常需要维修,如果原告能够将拖拉机修复到正常行驶状态,被告将给付全部购车款的问题,因庭审时被告姚长山认可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厂家售后为被告姚长山更换一台新发动机,被告姚长山接受,且对于在保修期内的其他质量问题,被告姚长山均当庭表示厂家售后均已进行维修处理,再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姚长山曾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更换或退货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主张,故视为双方对保修期内质量问题达成维修的一致处理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多次维修系产品内在质量瑕疵所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事实,由于现已过保修期,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继续维修责任缺乏依据,其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法定理由,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长军为被告姚长山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姚长军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被告姚长军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30日,故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8月30日。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姚长军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法被告姚长军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长军给付赊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聚源农机经销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姚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