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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志巍、蒙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巍,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上思县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玉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冠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晨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宸婵。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零春可,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13号。负责人:朱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瑶,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思县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路文山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洲,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志巍因与被上诉人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思县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7)桂06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志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廖俊如承担一半事故责任;2、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黄志巍所驾车辆桂P×××××号,是经年审检验合格,符合行驶机动车辆要求。至于事故发后,技术部门所做出的技术检验报告,有可能黄志巍在事故发生时紧急刹车,致使发生制动器间距稍有偏差,但都不能说明黄志巍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该技术检验报告,不作出是否是在事故中引发制动不良或是事故前就有不良技术分析,说明检验报告不科学。因此,上公交认字[2016]第4506215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巍在事故负全责,不应当采信。另外,从法律角度说,制动不良与事故成因只是有可能,并非一定发生。2、黄志巍所驾车辆从廖俊如左侧超车,按正常时速保持一定安全距离。超车行驾时,按车身长度计算,已经有超过廖俊如所驾驶的防城港81279二轮电动车五分之四以上。事故原因是由于廖俊如不掌握驾车技术,造成所驾车辆侧翻,自己摔倒,翻进黄志巍所驾车辆正在行驶的后右轮,致使后右轮碾压造成的交通事故。此事实从黄志巍和廖俊如各驾驶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可证实。但一审法院竟然认定黄志巍没有证据证明廖俊如存在过错,实为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黄志巍所驾驶车辆超高、宽载货,没有证据证实。超宽是指车货总宽2.5米以上,超高是指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黄志巍所驶车辆车身核定宽度为2.49米,高度3.05米。黄志巍车上所载物体为桉树木,长度为2.50米,并非超宽,所载桉树高超出车厢0.50米,尚未达到从地面高4米。勘查笔录中,黄志巍在场,却不给黄志巍签字确认,而自行记录左、右超出厢10厘米、超高,由一个不知情人在记录签名。而连桉树木长度均未丈量,超出车厢高多少也未丈量,甚至从地面高多少也未丈量,致使一审误认为超高、超宽,而认定黄志巍负全责,是非常不客观的。二、实体处理不当。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以超高、宽为事故成因,仅仅是以车辆制动不良作为事故成因。如果黄志巍真的载货物违规超高、超宽的,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交警部门必定以超高、宽为理由作为责任认定,但未依法对黄志巍及亿达公司做出行政处罚,此点就能说明黄志巍车辆载货并没有超高、宽违反安全。因此,一审依一个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当。黄志巍及亿达公司已经支付29000元,一审可以判决不退回。但必须有认定是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l、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涉案货车刹车等性能进行检测并做出的检测报告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黄志巍称车辆是经年审检验合格,符合行驶机动车车辆要求,此说法不成立,因为该车辆检测合格的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时约有一年时间,期间黄志巍不停使用涉案车辆,该车各方面性能状况已发生改变,故以车祸后该车的技术性能判断其车祸前各项技术指标是否合格能达到最大可能的还原案发现场。2、车祸发生前,廖俊如驾驶电动车在前面正常行驶,黄志巍从后面超车不能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3、交警部门认定黄志巍驾驶车辆超高、超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出警后当场对涉案货车所装载桉木的高度、宽度进行测量,此过程邀请见证人黄某,4进行见证,符合《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八之规定,程序合法。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责任划分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做了提示和说明,做到了提醒义务,故责任免责条款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亿达公司述称,同意黄志巍的上诉意见。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志巍、保险公司、亿达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7548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55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203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志巍、亿达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黄志巍、保险公司、亿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12日11时08分,黄志巍驾驶桂P×××××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搭乘黄小弟,车厢装载速生桉木)由上思县城往思阳镇广元村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行至省道××线××(××上思县××村附近路段)时,遇受害人廖俊如驾驶防城港81279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黄志巍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从防城港81279号车左侧超车的过程中,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防城港81279号车及廖俊如往其右前方(道路南侧)倒地后,廖俊如被桂P×××××号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廖俊如死亡及防城港81279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发现桂P×××××号车车厢运载速生桉木,宽度左、右均超出车厢10厘米,超高。当日,上思县公安局作出上公(交)鉴(法尸)字[2016]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廖俊如因腹部、盆部、背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腹部、盆部联合损伤死亡。2016年10月18日,上思县文山服务有限公司对桂P×××××号车进行检验,结果判定:轴制动率/不平衡率不合格,驻车制动率不合格;检验结论:不合格。2016年12月20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6]第4506215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如下:黄志巍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货车从防城港81279号车左侧超车的过程中,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其行为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廖俊如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该认定书认定:黄志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俊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亿达公司除已赔偿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丧葬费27000元外,还赔偿了2000元。另查明,桂P×××××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亿达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免赔率部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黄志巍系亿达公司的雇员。受害人廖俊如于1954年4月8日出生,生前曾在位于上思县思阳镇江滨市场内的上思县龟博士汽车用品经营部工作。蒙玉春系廖俊如的妻子,廖冠猛系廖俊如的儿子,廖晨萍、廖宸婵系廖俊如的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黄志巍、保险公司、亿达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志巍在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P×××××号车从防城港81279号车左侧超车的过程中,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受害人廖俊如被桂P×××××号车右后轮碾压而死,其行为有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志巍、亿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受害人不掌握驾车技术,造成车辆侧翻而摔倒到桂P×××××号车的后右轮并被碾压致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亿达公司作为黄志巍的雇主,作为桂P×××××号车的所有人,享有车辆运营利益,应与黄志巍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桂P×××××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P×××××号车检验不合格,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但在本案中,桂P×××××号车被检验为不合格车辆系在事故发生后而非事故发生时,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桂P×××××号车车厢运载速生桉木,宽度左、右均超出车厢10厘米,超高。故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10%。关于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廖俊如属于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二岁,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俊如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67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9467/年×18年=170406元。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主张死亡赔偿金475488元,予以部分支持。2、办理丧事误工费。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该院确定办理丧事误工费需3人7天,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的标准计算,办理丧事误工费为838元(33983元/年÷365天×3人×3天)。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主张办理丧事误工费5550元,予以部分支持。3、办理丧事交通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故对其主张办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确实给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该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部分支持。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201244元(170406元+838元+3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170406元+838元+30000元=20124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110000元。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201244元-110000元=9124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244元×(1-10%)=82119.60元,由黄志巍、亿达公司连带赔偿91244元×10%=9124.40元。扣除亿达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黄志巍、亿达公司还应连带赔偿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9124.40元-2000元=7124.40元。因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并非重复主张丧葬费,故对于亿达公司已赔偿的丧葬费27000元不予扣减。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经济损失82119.60元;二、黄志巍、上思县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经济损失7124.40元;三、驳回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已预交2560元),由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负担28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负担1646元,黄志巍、上思县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思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俊如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黄志巍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案涉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6]第45062152016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故一审判决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巍驾驶的制动不合格的货车从防城港81279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车的过程中,没有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一审判决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黄志巍认为廖俊如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一半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10%免赔率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据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桂P×××××号车车厢运载速生桉木,宽度左、右均超出车厢10厘米,超高。该现场勘查笔录有现场勘查人员、记录人以及见证人签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的规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数额享有10%免赔率。黄志巍主张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亿达公司先行赔偿29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亿达公司赔偿29000元,包含27000元丧葬费和2000元赔偿费,其中,200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抵扣。对于27000元,由于是作为丧葬费用予以赔偿,而蒙玉春、廖冠猛、廖晨萍、廖宸婵获得赔偿后未再就该项费用主张权利,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黄志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上诉人黄志巍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志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新波